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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环公司与先特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锡知初字第6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锡知初字第X号

原告宜兴市二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二环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华,江苏无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江苏无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先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特公司),住所地宜兴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先特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银生,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先特公司职员。

原告二环公司诉被告先特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1日、2005年3月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0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华、吴某,被告先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银生、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环公司诉称:其是生产环保设备的专业厂家,为树立企业产品的品牌形象,推广产品,二环公司制作了产品宣传册。2004年11月,二环公司发现被告先特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的产品介绍中,未经二环公司同意大量使用与二环公司产品宣传册中相同的图片及文字说明,该行为侵犯了二环公司的著作权,给二环公司的声誉也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导致了二环公司的经济损失。无锡市新海科技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公司)明知先特公司侵犯二环公司的著作权,却以营利为目的为先特公司制作网页,已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判令先特公司、新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就侵权事宜在先特公司的网页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先特公司、新海公司赔偿二环公司经济损失(略)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公证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诉讼中,经本院准许,二环公司撤回了对新海公司的起诉。

二环公司涉及本案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二环公司营业执照;2、公司核准变更通知书;3、二环公司在《蓄电池》杂志上的广告;4、署名宜兴市江南环保设备二厂(以下简称江南厂)的产品宣传册及宜兴市教育彩印厂出具的证明;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8份;6、二环公司网站上的部分产品介绍;7、12张指控侵权图片的原始照片;8、先特公司网站被控侵权的部分内容的复印件;9、先特公司被控侵权内容的下载光盘;10、(2005)宜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11、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各1张。

证据1、2用于证明二环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3、4、5、6、7均用于证明二环公司对其主张的被侵权图片享有著作权;证据8、9、10用于证明先特公司擅自复制图片侵犯二环公司著作权的行为;证据11用于证明二环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先特公司辩称:1、二环公司称对其图片享有著作权缺乏依据;2、先特公司未实施二环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3、二环公司未指出侵权具体损失,其要求赔偿损失数额不合理。

先特公司就本案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图片一组,用于证明被控侵权图片为新海公司制作;2、同行业的其他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及部份网页,用于证明二环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中的部份图片非自己原创;3、先特公司2004年12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销售情况说明及审计报告,证明先特公司的经营情况。

先特公司除对二环公司提供的证据7即图片中照片的摄制日期有异议外,其余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二环公司除对先特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其余证据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二环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二环公司的主体资格及企业名称由江南厂变更为二环公司的事实;证据3、4、5、6、7可以证明二环公司对其生产的设备拍摄了照片并在此基础上印制了产品宣传册;证据8、9、10可以证明先特公司在其署名的网站上使用了被控侵权的图片;证据11可以证明二环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先特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制作日期、制作人,所以并不能证明由新海公司制作;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经比对,该证据中的图片与二环公司产品宣传册上的产品图片无论从背景、式样、颜色上存在明显的差异,因此并不能证明二环公司的产品图片是复制其他公司的产品说明书,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中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计算损失赔偿额的一个酌情因素。

经审理查明,江南厂是生产环保设备的专业厂家,2004年11月18日,江南厂企业名称变更为二环公司。在2003年3月16日,江南厂为树立企业产品的品牌形象,推广产品,制作了产品宣传册,该产品宣传册有该厂等系列产品的型号规格、主要特点的文字说明,并配有相应的各类产品摄影图片。江南厂还在2003年、2004年的《蓄电池》杂志上也登载了部分产品图片,对其产品进行宣传介绍。

先特公司于2003年10月成立,经营范围为环保设备等的加工、销售,该企业网站的网址为http://www。(略)。com。在该网址的网页中,有12张图片与二环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中的“自动倒极电渗析装置”、“2T/H(PMMA纯水制取设备)”、“夹层水冷却配酸系统装置”、“PSZ-Ⅱ酸液配制系统装置”、“一步净水器”、“PQT型中和塔”、“BZ型中和塔”、“化成酸雾处理系统装置”、“酸雾回收处理系统(物理法)”、“ZC-Ⅱ回转反吹扁布袋除尘器”、“CCJ/A型冲激式除尘器”,及江南厂登载在《蓄电池》2003第1期“KE型系列铅烟尘净化装置”等图片相同。

2005年1月5日,二环公司为本案一审诉讼,支付江苏无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为9000元。2004年1月6日,二环公司向宜兴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无锡市公证处对先特公司的网站内容进行了公证。二环公司支付了证据保全费用1000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二环公司是否对涉案产品图片享有著作权;2、先特公司是否实施了二环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3、二环公司提出的损失赔偿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1、江南厂采取一定摄制技巧拍摄自己产品的照片,经后期制作成宣传册产品图片,图片表现了产品的形态、规格、突出了产品的基本特征和主要特点,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由于江南厂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二环公司,故二环公司承继江南厂对产品图片享有著作权。虽然先特公司提出二环公司的部分产品图片与其他公司的产品图片一致,不具有原创性的抗辩意见并提供相应证据;但经证据比对,并不能证明二环公司的部分产品图片是复制其他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因此该理由并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2、二环公司对有涉案侵权图片的先特公司的网页进行了公证保全,且经过证据比对,涉案侵权图片与二环公司拥有著作权的产品图片相同,因此可以证明先特公司使用了二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先特公司认为网页上的涉案侵权产品图片由新海公司印制,即使侵权也是新海公司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先特公司并无提供证明网页上的产品图片仅由新海公司印制,其并不知情的证据;且即使该产品图片由新海公司制作,由于该图片发布在先特公司的产品宣传网站上,对此先特公司应当是明知的,同时先特公司庭审时称侵权图片所介绍的产品自己公司并无生产,更进一步确认了先特公司将并非本公司产品的图片用于本公司宣传的主观意图,过错程度明显。故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先特公司实施了侵害二环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先特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先特公司将二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对二环公司的广告宣传起到了负面作用,从而影响二环公司的产品销售,并且损害了二环公司通过其作品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造成二环公司的经济损失,故先特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至于赔偿损失额度,由于二环公司因其实际损失及先特公司的获利不能确定,请求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法酌情并考虑如下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额:1、先特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即其明知侵权行为必然侵害二环公司著作权而仍然为之的主观心态;2、先特公司非法复制侵权图片到互联网上显然要比一般复制到纸张为载体的产品宣传册上所导致的侵权影响的范围更广,后果更严重;3、本案侵权图片的数量及侵权人的侵权情节、侵权获利及侵权持续时间;4、二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可以作为二环公司的损失,在酌定赔偿中作为一个因素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法人的著作权受法律的保护。先特公司未经二环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使用二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属于侵害二环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侵权图片是在互联网上复制,故二环公司要求侵权人也在网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不同的侵权方式确定侵权人的具体致歉方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先特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二环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先特公司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时间不少于2个月,内容必须经本院核实),所需费用由先特公司承担;逾期不刊登,由本院选择一家在全国同类行业中影响较大的宣传杂志或网站予以刊登。

二、先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环公司经济损失(略)元。

三、二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639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其他诉讼费1280元,合计9445元,由二环公司负担1445元,先特公司负担8000元(该款已由二环公司预交,先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二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95元(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唯成

审判员潘浚

代理审判员林山泉

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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