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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财富金诚汽车美容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0998号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纸

签发:传批:

主办部门:

民一庭拟稿人:

年月日核稿人:

年月日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财富金诚汽车美容服务部,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马王堆乡X村X组)。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革斗,长沙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芙蓉区财富金诚汽车美容服务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健,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三和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财富金诚汽车美容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7)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上午9时许,陈某某将其所有的湘x金杯面包车送至服务部进行日常护理,服务部在对其进行检修时,因缺少部分配件,便委派肖俊、彭某某、龙正奇三人驾驶该车前往三湘大市场购买零件,当晚9时许,买完零件返回途中,由彭某某驾驶的湘x金杯面包车在远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合村X路段时,恰遇张某某骑一辆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在此处同方向在湘x车左侧边并排行驶,彭某某避让其他车辆时,向右打方向,致使湘x车左侧面与张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右把手相挂,造成张某某摔倒在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某某叫来几个同事,用另一辆无车牌的五十铃双排座汽车将张某某送到医院之后,彭某某逃逸。2007年9月12日张某某出院,住院60天,共花去医疗费x.30元。2007年9月14日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出具长公法检字(2007)第X号伤残评定鉴定书,结论为张某某的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2007年9月17日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长星司鉴字(207)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张某某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左第5掌骨骨折;建议后期继续康复休息治疗30日(从鉴定之日起计算),后期医疗费用按前期医疗费用的百分之十给付。张某某花去鉴定费571元。2007年9月27日张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服务部、彭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x.30元、鉴定费571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2元;后期治疗必需的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1500元、治疗费3935.60元。以上共计x.12元;并共同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一台或折价款2300元。

另查明;张某某系湖南三和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妻子徐宁(系长沙思念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为1580元)陪护。

张某某于2005年12月9日花2300元购得一辆立马牌电动自行车。

2007年7月24日彭某某向服务部交付事故处理款x元。

2007年7月25日彭某某向服务部交付事故处理款5000元。

2007年9月7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区大队长公交芙(20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驾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的责任。张某某无过错,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彭某某是服务部的职员,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的,服务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彭某某在驾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导致事故责任无法确认,属重大过失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张某某提出要服务部和彭某某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后期医疗费用按前期医疗费用的百分之十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2元、营养费按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60%计算、精神抚慰金赔偿5000元,对此认为比较适当。因张某某没有提交其构成八级伤残后,已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充足证据,故对其提出要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及定残之后的康复费,因张某某没有提交充足证据,故对其提出要赔偿交通费及定残后的康复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某某将湘x车交至服务部进行日常护理,与服务部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服务部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张某某提出要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x.30元、鉴定费571元、误工费7500元(按每月250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4500元(按每月1500元计算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每天12元计算60天)、营养费4901.58元(按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169.30元的60%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按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7元×20年×30%计算)、后续治疗费1967.83元(按前期医疗费用的百分之十计算)等共计x.71元(含彭某某交给服务部再由其转交给张某某的x元);二、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修复后返还给张某某或者折算成价款1909元赔偿给张某某(从2005年12月9日起至2007年7月15日止,已按每月l%扣除损耗);三、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张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四、彭某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含彭某某交给服务部的x元);五、驳回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930元,由服务部和彭某某共同负担。

服务部不服,上诉称:彭某某驾车外出,未经单位任何某责人的同意和指派,是个人私自驾车外出的行为,应由彭某某本人承担责任。服务部在此交通事故伤害赔偿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同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7年7月15日,应按去年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去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523.97元。由此计算,张某某伤残赔偿金应为x.82元,而不是x元。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彭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彭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与事实不符。彭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逃逸是由于服务部在事故发生后派人开走肇事车辆和电动车而导致的;彭某某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对服务部而言并无过失,恰恰相反,服务部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将彭某某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被认定为逃逸而认定彭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重大过失,并由此判决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彭某某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在原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本院另查明:2006年7月27日,彭某某与服务部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彭某某驾车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纠纷。现彭某某驾车外出是私人行为还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彭某某在本案中是否要承担责任成为本案争议焦点。经审查,(1)彭某某与服务部均提供证人证言拟证明彭某某驾车外出的情形,但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从证据形式、证据效力等,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进行分析,彭某某驾车外出是为了购买汽车配件,履行与其职务有关的行为。彭某某是否私自开车,根据服务部的规章制度,服务部设定了门卫对车辆进出进行管理,服务部同样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综上,服务部称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彭某某与服务部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彭某某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服务部承担。原审法院认定彭某某与服务部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3)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同时第38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时为2007年11月28日,上一年度为2006年,即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67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即:x.67元×20年×30%=x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7)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7)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21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二审受理费1930元,由长沙市芙蓉区财富金诚汽车美容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庚

审判员张玉霞

审判员刘某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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