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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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一庭拟稿人:
年月日核稿人:
年月日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余泽维,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余泽维,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余泽维,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周某甲系死者岳端旗之女,周某乙系岳端旗之夫,杨某某系岳端旗之母。2007年11月27日,岳端旗拾垃圾时,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X路诺亚方舟酒店洗车场内被洗车工尹宏开车撞死。2008年7月21日,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尹宏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同时判处被告人尹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国强(尹宏之父)、吴某莲(尹宏之母)共同赔偿周某甲、周某乙、杨某某的经济损失x.23元(含尹宏已支付的x元,车主邹喜超支付的8000元)。2008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08)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另查明:吴某某系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X路诺亚方舟酒店洗车场经营业主。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甲、周某乙、杨某某所述事实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进行了处理。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了该判决。周某甲、周某乙、杨某某不应就同一事实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某甲、周某乙、杨某某的起诉。
周某甲、周某乙、杨某某不服,上诉称:本案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本案的诉讼标的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涉及的附带民事诉讼标的不同,本案的案件事实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涉及的事实不完全相同,周某甲、周某乙、杨某某最终没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将吴某某列为附带民事被告人,不是对吴某某所享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驳回起诉是对周某甲、周某乙、杨某某权利的严重剥夺。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杨某某的损失部分虽经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进行了判决,但周某甲、周某乙、杨某某并未将吴某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起诉。本民事案件中,周某甲、周某乙、杨某某以吴某某系雇主为由起诉要求其承担尹宏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上述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未进行审理。因此,周某甲、周某乙、杨某某的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陈长庚
审判员张玉霞
审判员刘霞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郭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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