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住所地:清丰县X路X路北。
代表人户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谷明锋,濮阳市华龙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7日,张某某驾驶豫x车行驶时,因车速过快,撞上路边大树,造成车辆损坏,陈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起,陈某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40天,医疗费x.76元。2008年4月30日,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无固定收入。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05元。陈某住院期间误工损失4152.56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某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及当事人陈某为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张某某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赔偿陈某损失。陈某请求的直接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由于陈某不构成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张某某承担。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辩称交强险条款中受害人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因此陈某的损失不应当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交强险条款中本车车上人员的范围如何认定,是指车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还是车辆的乘坐者,多有争议,且无相关的法律解释予以认定,交强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对于格式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应当做出对合同制定方不利的解释,本车车上人员应当限于车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陈某损失医疗费x.76元、误工费3838.07元(实际损失为4152.56元,请求不足部分,不予处理)、护理费1254.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共计x.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承担x.57元(医疗费x元、其他费用6092.57元),张某某承担3095.76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陈某负担337元,张某某负担378元。
上诉人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从文义及立法解释的角度,被上诉人陈某均应认定为本车车上人员,原审判决对本车车上人员范围的认定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将乘客解释为不属于本车车上人员,符合通常理解,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既有住院费用,又有门诊费用,重复计算,应减去;2、陈某的误工费计算偏高;3、本次事故属于单方事故,车上乘客属于第三方人员,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位x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作为乘客,发生事故时位于肇事车辆内,对于肇事车辆来说,应属于本车车上人员,原审认为陈某不属于本车车上人员并判令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错误,上诉人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关于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在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陈某作为乘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范围,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陈某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张某某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述判决第一项;
三、陈某医疗费x.76元、误工费3838.07元、护理费1254.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共计x.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承担x元,张某某承担9188.33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审判员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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