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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莆田市秀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闪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莆田市绮峰服装有限公司、苏某某、林某乙、郑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林XX、郭某戊、郭某己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南埔头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人代表人林某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金明、钟某某,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闪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梅峰居委会胜利路县房地产开发公司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被告莆田市绮峰服装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组织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董事长。

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上述被告林某乙、郑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林XX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航,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郭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闪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莆田市绮峰服装有限公司、苏某某、林某乙、郑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林XX、郭某戊、郭某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林某乙、郑某某、林XX及被告林某乙、郑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林XX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闪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莆田市绮峰服装有限公司、郭某戊、郭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闪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缺乏资金为由,由被告莆田市绮峰服装有限公司、苏某某、郭某戊、郭某己及林某闪作连带保证担保,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闪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只归还至2010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x元及该本金自2010年6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拒不归还。2009年12月1日,林某闪病故,其法定继承人有被告林某乙、郑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林XX。请求上述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代理费人民币x元。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闪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莆田市绮峰服装有限公司、郭某戊、郭某己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苏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称:原告所诉属实,现自己无力偿还。

被告林某乙、郑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林XX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称:其放弃对林某闪的遗产继承,请求驳回对林某乙、郑某云、林某丙、林某丁、林XX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闪兴公司”、“绮峰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苏某某、郭某戊、郭某己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贷款、借款、担保主体适格。

2、《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苏某某、林XX、林某丙、林某丁、林某乙、郑某某系死者林某闪的法定继承人。

3、《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林某闪、苏某某、郭某戊、郭某己出具的《担保函》各1份,证明①、被告“闪兴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以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方式、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等事实。②、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③、被告“绮峰公司”对本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苏某某、郭某戊、郭某己以及被告苏某某、林XX、林某丙、林某丁、林某乙、郑某某的近亲属林某闪也分别出具《担保函》,表示愿以其全部合法经济收入对“保证借款合同秀信营农信保借字[2009]第X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4、《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借款人声明》、《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担保人声明》各1份,《公证书》2份,证明被告“闪兴公司”、“绮峰公司”的借款、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提供的借款、担保资料完整、手续齐全,贷款程序合法。

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福建省莆田市服务业统一发票》2份,证明根据原、被告之约定,原告因本案诉讼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x元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苏某某在庭审时向本庭提供声明书5份,证明林某乙、郑某云、林某丙、林某丁、林XX放弃对林某闪的遗产继承权。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放弃继承权的事实不能成立。

案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担保事实及原担保人林某闪死亡事实、还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现就争议部分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林某乙、郑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林XX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林某乙、郑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林XX在林某闪死亡时就开始继承了林某闪的遗产,且林某闪的遗产已部分处分,故被告林某乙、郑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林XX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林某乙、郑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林XX主张,其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林某闪的遗产继承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其不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某乙、郑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林XX即使承担责任,也只能在其继承林某闪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而不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林某乙、郑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林XX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林某闪的遗产继承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被告已部分继承林某闪的遗产。故被告林某乙、郑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林XX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5月13日,被告苏某某、郭某戊、郭某己分别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担保函,表示自己愿意为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闪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额度人民币x元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5月15日,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闪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缺乏资金为由,由被告被告莆田市绮峰服装有限公司作连带保证担保,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时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1份。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闪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月利率为8.85‰,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息。被告莆田市绮峰服装有限公司、苏某某、郭某戊、郭某己及林某闪对该借款本息作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福建省莆田市闪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2009年12月1日,林某闪病故,其法定继承人有被告林某乙、郑某某、苏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林XX;但被告林某乙、郑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林XX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林某闪的遗产,林某闪的遗产由被告苏某某继承。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闪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只归还本金人民币x元自借款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x元及该本金自2010年6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遂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闪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人民币x元及部分约定利息,被告莆田市绮峰服装有限公司、苏某某、郭某戊、郭某己及林某闪作连带保证担保对该借款本息进行连带保证担保,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闪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莆田市绮峰服装有限公司、苏某某、郭某戊、郭某己连带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林某闪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林某乙、郑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林XX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林某闪的遗产继承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被告已继承林某闪的遗产。故被告林某乙、郑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林XX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莆田市绮峰服装有限公司、郭某戊、郭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据此,为保护集体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闪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一百九十五万元及利息(其中自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逾期还款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二五计息)。

二、被告莆田市绮峰服装有限公司、苏某某、郭某戊、郭某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闪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莆田市绮峰服装有限公司、苏某某、郭某戊、郭某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代理费人民币一万元。

四、驳回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林某乙、郑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林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万二千八百元,由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闪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莆田市绮峰服装有限公司、苏某某、郭某戊、郭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太

代理审判员蔡志阳

人民陪审员林某成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许胜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有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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