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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被上诉人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系孙某甲兄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女,47岁。

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薛某某于2008年8月2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甲赔偿其损失x.14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被上诉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8日19时许,孙某甲醉酒后驾驶未经检验的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沁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夫村口时与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某某受伤。当天薛某某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5月10日出院,住院22天,医嘱休息3个月。薛某某支出医疗费7751.48元。2008年6月4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薛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孙某甲不服该事故认定,提出申诉。2008年6月26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豫济公交执监[2008]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决定:该案事实不清,撤销原事故认定,由原办案单位补充调查后30日另行作出认定。2009年1月12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孙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薛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孙某甲仍不服该事故认定,申请复核。2009年3月2日,济源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济公交复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调查程序合法,经集体研究决定:维持原事故认定。另查,薛某某系济源市北海中学教师,休假期间停发职务津贴每月680元。

原审法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由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薛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孙某甲不服该事故认定,提出申诉。2008年6月26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豫济公交执监[2008]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决定:该案事实不清,撤销原事故认定,由原办案单位补充调查后30日另行作出认定。2009年1月12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孙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薛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孙某甲仍不服该事故认定,申请复核。2009年3月2日,济源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济公交复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调查程序合法,经集体研究决定:维持原事故认定。孙某甲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孙某甲应赔偿薛某某的损失。薛某某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薛某某支出的医疗费7751.48元,有医疗费单据证实,予以认定;薛某某住院22天,休息3个月,职务津贴未发放,其误工损失为2538.74元。薛某某住院期间由薛某蕊护理,虽提供了济源市小九龙酒店出具的薛某蕊月工资900余元的证明,但未提供工资表,另称薛某蕊系城镇户口,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护理费,根据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计算,护理费为10.55元/天×22天=2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330元。薛某某支出的交通费570元,费用明显偏高,结合薛某某住院的地点及时间,确定交通费为350元。综上,薛某某的损失共计x.32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薛某某x.32元。二、驳回薛某某要求孙某甲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薛某某负担43元,孙某甲负担129元。

孙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交警在事故发生后到达现场,并拍了照片,却在2008年6月4日给其下达了两份多处改动、行驶方向内容不同的责任认定书,交通部门存在舞弊行为,该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薛某某不管是说话,还是行走,都是在机动车道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孙某甲是正常行驶,事故是由薛某某本人造成的。综上,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薛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其是在人行道上等车,孙某甲系酒后驾驶未经检验的摩托车,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应由孙某甲承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薛某某与孙某甲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孙某甲对第一次做出的责任认定书提出了异议,申请复核,经调查后,再次做出的责任认定书仍维持原结论,孙某甲再次以基本相同的理由上诉要求薛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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