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与被申请人刘某乙及原审被告滕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田某某、许某丙、卓某某、许某丁、刘某戊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濮中法民再终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行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永鹏,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滕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六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滕州市荆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以下简称滕州工商行)与被申请人刘某乙及原审被告滕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筑公司)、田某某、许某丙、卓某某、许某丁、刘某戊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2日作出(2005)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滕州工商行、滕州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田某某、许某丙、卓某某、许某丁、刘某戊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7日作出(200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滕州工商行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2006)濮中法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再审申请人滕州工商行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乙诉称:2003年,被告东方建筑公司与景观城签定工程建设协议,由被告东方建筑公司承担景观城住宅楼部分工程。由于被告东方建筑公司资金比较紧张,经双方协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东方建筑公司提供部分建筑材料。在原告向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履行约定的同时其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建筑材料款,下欠部分材料款由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偿还期限,双方还约定如逾期按总额日5‰支付违约金。到2004年9月25日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共欠原告材料款x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东方建筑公司于2004年9月28日从景观城处转付原告材料款x元,下欠本金x元及违约金,被告东方建筑公司至今未付,要求被告东方建筑公司承担清偿建筑材料及借款的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田某某等五个股东在2002年增加注册资金时,由被告滕州工商行出具1700万元虚假资金证明骗取登记,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田某某等五股东及滕州工商行在虚假出资的范围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原审被告东方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钢材等材料的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事实。欠据中所记载的欠材料款不是事实,因在景观城工地两栋楼都没有用过原告的钢材和其他建筑材料,工地用钢材必须经过监理部门和发包部门的检验验收之后才能使用。不存在买卖钢材和建筑材料的欠条。其中有5份都是13万元,不符合常理。对借款有异议,是李某平个人借原告的款。被告没有对他人行为承担责任法定的事实和依据。2002年春节前后各个工地的工程款占用量很大,部分款用到工地,设立公司时对于固定资产进行评估比较麻烦,让我们出具资金证明,事后以工程款如实填进去就行了。当时确实没有实际资金注入,我们违反的是工商管理制度,2005年6月13日把资金全额补足,法律并没有禁止。原告诉被告承担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责任证据虚假,被告的证据足以证明景观城两栋楼没有原告方供应的材料,按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应该有义务向法庭提供合同成立生效的证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买卖成立的证据。我国实行严格的法人制度,东方公司有资格也有能力承担一切民事责任,只要东方公司的法人存在,不应该涉及法人的股东,这是法人制度的法律规定,东方公司的资金数额已达到数千万元,2005年6月13日五股东将资金全部补足,如果承担责任也应由东方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工程建筑材料款及工程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单位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田某某、许某丙、卓某某、许某丁、刘某戊等五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钢材等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事实,原告申请追加五股东超出法定时限,五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和履行必须承担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原告追加五股东没有法律依据。因本案在2005年3月28日第一次开庭,2005年4月2日第二次开庭是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原告于2005年5月25日申请追加被告违背了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追加被告申请无效。如果说李某平或东方公司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不能承担责任,按照最高院的有关规定在执行中变更主体,如果在诉讼中追加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

原审被告滕州工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追加被告已超过法定时限。2005年6月13日出资人已补足资金,工行不应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5日,东方建筑公司与濮阳市怡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一份,由东方建筑公司承建景观城住宅小区X#、26#楼,项目经理为李某平。在东方建筑公司承建该景观城工程时,经与刘某乙协商,陆续由刘某乙供给东方建筑公司建筑材料。后经双方结算,东方建筑公司欠刘某乙材料款及借款共计x元,由东方建筑公司向刘某乙出具了欠条9份。内容分别为:1、2004年2月22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到刘某乙钢筋、水泥款x元,2004年7月底前还清,逾期将向债权人交纳逾期总额日5‰的滞纳金,欠款单位,滕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濮阳项目部景观城工地。项目负责人李某平”。该欠条加盖了滕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濮阳项目部扁型章。2、2004年2月24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到刘某乙建筑材料款x元,2004年7月底前还清,逾期将向债权人交纳逾期总额日5‰的滞纳金,欠款单位,滕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濮阳项目部景观城工地,项目负责人李某平”。该欠条加盖了滕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濮阳项目部扁型章。3、2004年2月29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到刘某乙钢材、材料款x元,2004年7月底前还清,逾期将向债权人交纳逾期总额日5‰的滞纳金,滕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濮阳项目部李某平”。该欠条加盖了腾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项目部扁型章。4、2004年3月4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到刘某乙钢材、材料款计x元,2004年7月底前还清,逾期将向债权人交纳逾期总额日5‰的滞纳金,滕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濮阳项目部李某平”。该欠条加盖了滕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濮阳项目部扁型章。5、2004年3月22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到刘某乙钢材、材料款计x元,2004年6月底前还清,逾期将向债权人交纳逾期总额日5‰的滞纳金,腾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濮阳项目部李某平”。该欠条加盖了滕州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濮阳项目部扁型章。6、2004年3月31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到刘某乙钢材、材料款计x元,2004年7月底前还清,逾期将向债权人交纳逾期总额日5‰的滞纳金,滕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濮阳项目部李某平”。该欠条加盖了滕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濮阳项目部扁型章。7、2004年5月1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到刘某乙建筑材料款x元,2004年7月底前还清,如违约将按违约总额向债权人交纳日5‰的违约金,滕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濮阳项目部李某平”。该欠条加盖了滕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濮阳项目部扁型章。8、2004年8月10日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到刘某乙现金肆万元,滕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濮阳项目部李某平”。该欠条加盖了滕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濮阳项目部扁型章。9、2004年9月25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刘某乙建筑材料款x元,滕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濮阳项目部李某平”。该欠条加盖了滕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濮阳项目部扁型章。

一审另查明:东方建筑公司在濮阳市建筑业管理处备案的外地建筑业企业进濮施工审验备案申请材料显示,进濮项目经理登记中记载有李某平的登记材料及照片,项目经理李某平带领120人进濮施工。濮阳市怡景置业公司景观城二期工地负责人武迎春及该公司会计王巧淑均证实东方建筑公司景观城二期工程工地负责人为李某平。

一审又查明:东方建筑公司系由田某某、许某丙、卓某某、许某丁、刘某戊为股东出资318万元开办的有限公司。2002年元月,东方建筑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金1700万元,该公司股东田某某应出资500万元,许某丙、卓某某、许某丁、刘某戊每人均应出资300万元。但田某某、许某丙、卓某某、许某丁、刘某戊并未实际出资,采取由滕州工行出具1700万元虚假资金证明的方法,骗取了注册登记。本案审理过程中,东方建筑公司及该公司股东田某某、许某丙、卓某某、许某丁、刘某戊,提交了2005年6月13日由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书一份。该报告显示2005年6月13日田某某、许某丙、卓某某、许某丁、刘某戊将资金1700万元交存中国农业银行枣庄市市中区支行煤城办事处东方建筑公司帐户,经查该款是于2005年6月13日,由田某某、许某丙、卓某某、许某丁、刘某戊当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枣庄市市中区支行郭里集营业所设立的帐户转入。2005年6月14日该1700万元又分别转回卓某某、许某丁、刘某戊在中国农业银行枣庄市市中区支行郭里集营业所的帐户。上述帐户现存款余额均为1元,之后东方建筑公司并未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取得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建筑公司与濮阳市怡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中,及东方建筑公司在濮阳市建筑业管理处备案材料中均明确记载李某平是该公司景观城项目经理,刘某乙将建筑材料送至东方建筑公司景观城工程工地,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李某平向刘某乙出具欠据系代表东方建筑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刘某乙与东方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及借款合同成立,所欠刘某乙款项应由东方建筑公司负责偿还。东方建筑公司称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但并未明确要求调整。经审查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予调整。刘某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田某某、许某丙、卓某某、许某丁、刘某戊作为东方建筑公司的股东,使用滕州工行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骗取注册登记,要求田某某、许某丙、卓某某、许某丁、刘某戊及滕州工行在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东方建筑公司辩称与刘某乙之间不存在买卖及借款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刘某乙起诉所依据的欠据。该公司景观城项目经理李某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了该欠据的真实性,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东方建筑公司及该公司股东田某某、许某丙、卓某某、许某丁、刘某戊2005年6月13日将注册资金1700万元缴存中国农业银行枣庄市市中区支行煤城办事处东方建筑公司帐户后,2005年6月14日又将该1700万元分别转回卓某某、许某丁、刘某戊在中国农业银行枣庄市市中区支行郭里集营业所的帐户,上述帐户现存款余额均为1元,之后东方建筑公司也并未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取得变更登记。故田某某、许某丙、卓某某、许某丁、刘某戊及被告滕州工行辩称出资人已补足资金不应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1、原告与被告东方建筑公司之间的一般买卖及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2、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偿还原告欠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约定还款期限不同及被告于2004年9月28日偿还原告材料款本金x元,故其中1、本金x元自2004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按日5‰计算违约金,2、本金x元自2004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按日5‰计算违约金。3、本金x元自2004年9月28日起按日5‰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3、被告田某某在500万元范围内,被告许某丙、卓某某、许某丁、刘某戊均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被告滕州工行在1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邮寄送达费300元均由七被告负担。”

东方建筑公司、田某某、许某丙、卓某某、许某丁、刘某戊上诉称:(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1、合议庭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2、违反法定举证期限和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定的期限,违法允许某某乙变更诉讼主体,追加五股东为共同被告。3、我国实行的是严格法人制度,东方公司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义务。2000年9月登记成立,注册资本金318万元。虽然2002年1月扩资资金未实际到位,但2005年6月13日五股东已各自补足了实际出资额,相关资料已报工商部门,等待接受行政处理和登记手续,该实际补资行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原审不执行法人制度,追加五股东没有法律依据。4、原审剥夺诉讼当事人之一李某平的诉讼权利,准许某诉裁定违法。第四次庭审时原审有意不让李某平参加,庭后又不送达撤诉裁定,而是在邮寄判决书的同时送达了裁定,剥夺了上诉人对该裁定的上诉权。(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刘某乙与东方建筑公司买卖合同成立不是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某乙应承担主张买卖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而刘某乙所供水泥、钢材的数量、价格、品种、规格、产品合格证、购买钢材的发票、检验、试验报告等均不能举证。2、刘某乙的雇员张红杰领取了50万元水泥款,而刘某乙自认收材料款50万元,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再还63.097万元没有证据。3、原审判决偏袒刘某乙,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作效力评判。(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适用的法律没有事实的依据。《民诉法》第64条、《合同法》第114条、161条规定的事实不存在。《民法通则》第43条的适用偏袒了刘某乙。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滕州工商行上诉称:(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合议庭组成不合法。(二)追加我行为被告已超期限。(三)判决我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免除我行的赔偿责任。

刘某乙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是无中生有。1、上诉人称原审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的事实根本不存在。2、上诉人称原审违反法定举证期限,允许某某乙变更诉讼主体不当。举证期限与追加当事人是两个法律概念。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刘某乙申请追加被告不属举证范围,追加被告不会形成诉讼主体冲突。3、刘某乙未将李某平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李某平是经刘某乙同意后自愿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李某平故意向法院确认虚假送达地址的行为属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存在剥夺诉讼权之说。刘某乙申请撤销李某平作为本案被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不当。1、刘某乙出示了借款及欠款凭证等,足以证明了双方买卖关系的成立。在刘某乙供材料的同时,将合格证、化验单等相关资料已交给了东方建筑公司,刘某乙只需保存债权凭证即可,且在买卖关系成立后东方建筑公司已通过景观城财务转付给刘某乙材料款50万元。2、张红杰系刘某乙的雇员,从未在景观城财务领取过50万元。东方建筑公司称刘某乙和张红杰各自从景观城领取材料款50万元,但没任何证据证明,李某平在2005年4月2日的庭审中也未提出。3、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伪证。①所用水泥数量不当。②东方公司称其所用钢材是从李某体一家购买错误。濮阳市怡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濮阳市怡景置业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怡海公司出具的帐页与本案毫无关系。4、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民诉法》64条,《合同法》114条,适用正确。《民法通则》第43条的适用完整。5、上诉人应承担法律责任。①五股东出资虚假已经查实。②上诉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及帐户结算管理办法的规定。③上诉人违反了财政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④上诉人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三)应对东方建筑公司的不当行为进行制裁。(四)李某平系东方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景观城施工的行为是代表东方建筑公司的行为。

二审在一审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1、张红杰系刘某乙的雇员,其本人及工程发包方濮阳市怡景置业有限公司均证明,张红杰没有领取过材料款。2、在本院庭审时东方建筑公司承认与刘某乙有买卖水泥关系,没有钢材买卖关系。3、李某平对自己给刘某乙所打欠条的数额和事实予以认可。4、原审中东方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单位竣工资料汇总表、钢材收货收据、水泥收货收据、建筑安装工程书、房地产开发公司付款证明、验资报告等六种证据。上述六种证据除第六项外,其余系复印件,其内容均为该公司施工中的费用数额及部分材质证明。该公司称其证据来源于滕洲市公安局,但未提供公安局取证的时间、地点、证据原件持有人。另外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还有一份濮阳市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出具的一份材料清单,该清单上有“欠红杰水泥款25万”、“扣张红杰水泥款25万”。没有付张红杰款的记录。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二审认为:东方建筑公司濮阳项目部与刘某乙的买卖关系有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李某平所打欠条、该项目部的付款事实、李某平的承认予以证实。东方建筑公司称其与刘某乙有买卖水泥关系,没有钢材买卖关系。但李某平所打欠条上,5张有欠钢材款的记载。刘某乙已完成了自己所主张事实的举证责任。而东方建筑公司不能举证欠条系虚假及没有购买刘某乙钢材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虽然该公司提供了施工中所用材料数额及部分材质证明,但这些证明并不必然推翻刘某乙所持有的欠据上记载的内容。且该公司称所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来源于公安部门,但这些证据应属该公司的内部资料,自己应该掌握和持有,不需要其他部门调取。故该公司称与刘某乙没有钢材买卖关系的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关于东方建筑公司付款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及与李某平的陈某,刘某乙收到了50万元的货款,但无证据证明张红杰也收到了50万元货款。东方建筑公司上诉称刘某乙已收100万元的货款,至今不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此上诉理由本院也无法采信。

关于东方建筑公司五股东的出资问题。第一次的虚假出资,该公司及五股东均予承认。该虚假行为不但要受到行政处罚,还依法应受到相应法律、法规的制裁。第二次出资虽有相应的简单形式,但五股东仍未实际投入自己应当交纳的资本金,且至今亦未向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对此虚假出资行为五股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滕州工行开具虚假资金证明,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刘某乙追加被告的行为。申请追加被告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刘某乙申请追加被告的行为与举证期限不是同一概念,其追加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刘某乙对李某平的撤诉。李某平系东方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刘某乙的买卖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本身就不属本案的适格被告。刘某乙依据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查明的事实,撤回对李某平的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某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裁定书的送达时间不影响裁定书的法律效力。

关于原审合议庭的组成。经审查本案一审历经四次庭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及评议案件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滕州工商行的申诉理由:东方建筑公司五股东于2005年6月13日将1700万元存入农行枣庄市市中区支行煤城办事处东方建筑公司的帐户,应当视为已补足注册资金,同年6月14日其五股东又将其1700万元转出,并不能影响出资人补足注册资金的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申请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属于出资人抽逃资金,申请人也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刘某乙的答辩理由(1)再审申请人主张东方建筑公司及其股东已将1700万元注册资本补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公司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出资—验资—申请—登记—备案等法定程序才具有注册资本的法定意义和效力。东方建筑公司所提交的2005年6月13日的验资报告中所增加的1700万元,是于2005年6月13日从农行枣庄市市中区支行郭里集营业所的帐户转入,2005年6月14日,该1700万元又分别转回卓某某、许某丁、刘某戊在郭里集营亚所的帐户,东方建筑公司并未按照相关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东方建筑公司及其股东的行为是为应付诉讼,帮助申诉人逃避责任的又一次虚假出资行为,其行为明显违法。(2)再审申请人主张自己应当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该通知所规定的免责条件只涉及了“未足额出资”的情形,即出资人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而未规定“不出资”,即出资人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因此,再审申请人以此《通知》所规定的免责条款,主张自己免责的理由不成立。

再审查明:1、关于2005年6月13日东方建筑公司五股东补缴1700万元虚假注册资金情况,五股东刘某戊、许某丁、许某丙、卓某某、田某某于2005年6月13日同时在农行枣庄市市中区支行郭里集营业所开设帐户,开户当天,分17笔分别以存现、取现转存和转帐方式存入刘某戊、许某丁、许某丙、卓某某帐户各300万元,存入田某某帐户500万元,共计1700万元。2005年6月13日当天又分别由房成现、房环环代理将此1700万元从五股东个人帐户转入东方建筑公司同日设立在农行枣庄市市中区支行煤城办事处的临时帐户,此1700万元汇入东方建筑公司临时帐户的当日(即2005年6月13日)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鲁泰信会枣验字(2005)第X号验资报告。2005年6月14日,此1700万元注册资本金又从东方建设公司临时帐户转入2005年6月13日在郭里集营业所设立的股东刘某戊个人帐户500万元、许某丁个人帐户700万元、卓某某个人帐户500万元。其中,转入刘某戊帐户的500万元中,于2005年6月14日以转帐方式转入房环环帐户250万元,以取现方式转存张某庚帐户70万元,以取现方式转存房环环帐户179.7万元,另取现金3000元,刘某戊帐户中剩余款1元,至今再未发生交易;转入许某丁帐户的700万元中,于2005年6月14日以转帐方式转入陈某某帐户400.6万元,以转帐方式转入颜某某帐户9.82万元,以转帐方式转入李某某帐户200万元,以取现方式转存房环环帐户89.58万元,许某丁帐户余额1元,至今再未发生交易;存入卓某某帐户的500万元中,于2005年6月14日以取现方式转存房环环帐户500万元,卓某某帐户余额1元,至今再未发生交易。

2、关于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12月13日所作的滕工商处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认定的东方建筑公司于2005年6月13日主动补足了虚报注册资本1700万元人民币的问题。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为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鲁泰信会枣验字(2005)第X号验资报告。

另查明,鲁泰信会枣验字(2005)第X号验资报告中载明:本验资报告自签发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效。该报告作出日期为2005年6月13日,东方建筑公司向工商局投案日期为2005年11月26日,滕州市工商局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为2005年12月13日。

本案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在本院再审过程中,当事人对本院(200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东方建筑公司与刘某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情况均未提出异议,再审应当予以确认。东方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其进濮施工项目部经理李某平向刘某乙所打欠(借)据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审对该部分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关于2002年元月滕州市工商银行为东方建筑公司出具1700万元虚假注册资金证明的事实,东方建筑公司及五股东和滕州工商银行均予以认可,应当予以确认。

关于2005年6月13日东方建筑公司五股东向东方建筑公司当日在农行枣庄市市中区支行煤城办设立的临时帐户上转款170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五股东已补足先前虚假出资的1700万元注册资金的问题。其一,首先从该1700万元资金的运转情况来看,东方建筑公司五股东于2005年6月13日同时在不属于自己住所地的农行枣庄市市中区支行郭里集营业所开户,开户后五股东认缴的增资股金数额均于开户当日分多笔足额转入,从转存、取单证可以看出,五股东帐户的存款大部分系由房成现和房环环代理从其他个人帐户上转入,甚之出现了由房成现代理将汇往股东帐户上的款相互平衡,以满足股东认缴出资数额的现象。对上述违背常理和客观规律的作法东方建筑公司五股东未能提供合理的解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五股东帐户转入的资金属自有资金,且该资金转入五股东帐户后,又分别于开户当日由房成现和房环环代理转入东方建筑公司当日设立的不属于公司住所地的同一家银行的煤城办临时帐户。据此应当推定,五股东以出资形式由房成现和房环环代理转入东方建筑公司临时帐户上的1700万元注册资金并非东方建筑公司五股东的自有资金;其次,从该1700万元资本的流向看,2005年6月13日东方建筑公司五股东以出资形式将该款汇入东方建筑公司的临时帐户并委托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后,该1700万元注册资本并未汇入东方建筑公司的基本帐户,而是于2005年6月14日分别回转汇入股东刘某戊、许某丁、卓某某的私人帐户,之后又于当日分别转入房环环、张某庚、陈某某、颜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个人帐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刘某乙对该1700万元注册资本的流向和使用情况提出合理怀疑后,东方建筑公司及五股东未能提供合理使用该资金的有效证据,故对2005年6月13日东方建筑公司五股东已实际出资1700万元补缴注册资金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其二,从公司增资的法定程序上看,公司增资在验资部门出具验资报告后,必须在法定时限内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本案中,东方建筑公司虽然在2002年元月依据虚假的出资证明已经在工商登记机关骗取了工商登记,但在2005年6月13日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鲁泰信会枣验字(2005)第X号验资报告后,在法定有效期内,东方建筑公司既未在工商登记机关重新办理增资登记手续,也未及时投案,而是在验资报告出具后的第163天才向滕州市工商局投案,已远远超过了验资报告规定的90天有效期的时限。滕州市工商局虽然在2005年12月13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东方建筑公司已补足该1700万元注册资金,但该处罚决定认定补足该1700万元的依据仍然是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13日所作的已失效的(2005)第X号验资报告,据此认为,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滕工商处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东方建筑公司已补足1700万元注册资金的依据不足,不应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况,由于东方建筑公司五股东2005年6月13日的补资行为发生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之中,且该1700万元注册资金并未实际注入,故应当认定,东方建筑公司五股东所谓的出资1700万元的补资行为,属于股东与公司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规避法律的虚假出资行为。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X号《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及有关法律规定,出资人违反出资义务的种类有两种,一种是出资义务不履行,另一种是出资义务不适当履行。虚假出资属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表现;未足额出资属于出资义务不适当履行的表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2)X号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或者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滕州市工商银行于2002年元月为东方建筑公司出具的资金证明为虚假的注册资金证明,并非出资义务不适当履行所表现的未足额出资的情形,故,再审申请人滕州市工商银行再审中所主张的东方建筑公司五股东已补足1700万元注册资金,自己应当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刘某乙与东方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东方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由于再审申请人滕州市工商银行为东方建筑公司出具了虚假的注册资金证明,使东方建筑公司骗取了工商登记,其过错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一方面表现为使得公司股东利用公司独立法人资格为掩护,将投资风险转化给公司债权人的可能,另一方面表现为客观上使基于信赖公司的实际资本符合公司章程所公示的资本内容而与之发生业务往来的债权人的利益受损,严重影响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司制度的发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X号通知的规定,在东方建筑公司不能清偿该债务的情况下,东方建筑公司五股东应当在虚假出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滕州市工商银行在东方建筑公司和五股东仍不能清偿该债务的情况下,在虚假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滕州市工商银行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5)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均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献民

审判员张林安

审判员王国选

二OO九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鑫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