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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1999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01年5月2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同案犯许某防(已判刑)多次向被害人朱某某讨要欠款人民币一万多元未果。1997年4月3日上午,同案犯许某防与被告人许某某商量后,由被告人许某某纠集并伙同同案人林荣华、林亚云(均被原莆田县人民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乘坐出租车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把被害人朱某某强行带上出租车,劫持到东峤镇下屿海边的工房内。期间,被告人许某某用手打了被害人朱某某的头部一下,并打电话联系其家属筹款未果,同案人林荣华踢了被害人朱某某的背部一下并拿走其摩托罗拉传呼机一部。当晚,被告人许某某和同案犯许某防、同案人林亚云又将被害人朱某某劫持到莆田南门一住处,由同案犯许某防、同案人林亚云控制。次日早晨,被害人朱某某趁同案犯许某防、同案人林亚云不备逃走并报案。被告人许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自动向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投案。

另查明,1999年8月19日,被告人许某某自动到原莆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朱某某被拿走的摩托罗拉传呼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作出的《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证明》及其提取的《借条》、《欠条》,原莆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同案犯许某防、同案人林荣华、林亚云的供述,被告人许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所在的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平时在该村表现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愿意为其提供缓刑帮教。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也愿意进行帮教,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昌君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林淑晔

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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