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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榔梨建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1167号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纸

签发:传批:

主办部门:

民一庭拟稿人:

年月日核稿人:

年月日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吊车司机,地址在湖南省浏阳市X镇X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胥任远,湖南省长沙市鑫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卫,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榔梨建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07)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榔梨建筑公司于2006年4月27日承包了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的榔梨建筑公司厂区食堂扩建工程。该工程完工后,榔梨建筑公司的雇员刘建国、李某某、盛某某等人在2006年8月12日上午研究如何某除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龙门吊,盛某某系该工程的现场施工员,李某某负责机械运输、刘建国负责模具及外架机械的装拆。因该龙门吊系刘建国安装,刘建国建议用吊车拆卸,这样比用手工拆卸快。恰好当天李某某联系了彭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吊车在附近维修路灯,于是李某某又与彭某某联系,要求其再来拆龙门吊。李某某与彭某某系朋友关系,原来几次联系过彭某某的吊车来为榔梨建筑公司做事,并由榔梨建筑公司支付了费用。这次要求彭某某再拆龙门吊,双方当时虽未谈价钱,但也未说明是义务帮忙。在当天13时左右,彭某某驾驶吊车来到了现场。在拆卸过程中,刘建国见龙门吊工作台上的吊杆碍事,就要求彭某某先将吊杆拆下,并爬上离地十余米的龙门吊的工作台去用吊车的吊钩挂吊杆。按相关的操作规程,应由经过培训并取得操作证,具有司索资格的人员去挂,并同样要,由专业人员指挥起吊,但刘建国未按规程办事,现场榔梨建筑公司的施工员盛某某及彭某某也未加阻止。刘建国将吊车的吊钩挂在吊杆的方向盘上,现场其他人还未来得及阻止这种不正确的钩挂,彭某某就在刘建国的示意下,在刘建国尚在工作台上的情况下启动了吊车起吊,一瞬间,刘建国失去平衡从工作台上摔下受伤。刘建国受伤后,先后在湖南旺旺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用去医疗费x.1元,均由榔梨建筑公司支付。2006年9月30日,在刘建国家属的要求下,榔梨建筑公司职员黄建代表榔梨建筑公司与刘建国亲属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除榔梨建筑公司已付的医药费外,再由榔梨建筑公司一次性补偿刘建国家属x元了结此事。协议签订当天,榔梨建筑公司将x元付清。2006年10月15日,刘建国因伤势严重而死亡。后榔梨建筑公司曾要求彭某某就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果。2007年8月24日,榔梨建筑公司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彭某某赔偿榔梨建筑公司损失x.1元;2、判令彭某某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另查明:死者刘建国于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南县X乡X村第五村X组X号,职业为粮农,与其妻邝建桃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刘琼(女,X年X月X日出生)、刘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一、榔梨建筑公司与刘建国系雇用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榔梨建筑公司作为雇主,在雇员刘建国为榔梨建筑公司拆卸龙门吊的过程中受伤后,与刘建国亲属签订协议书,对刘建国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不妨碍榔梨建筑公司日后向雇用关系以外的造成事故的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二、榔梨建筑公司与彭某某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彭某某双方原通过榔梨建筑公司的雇员李某某联系有过几次吊车使用的业务关系,榔梨建筑公司都支付了相关费用,双方应是一种不定期的临时性的租赁关系,租赁彭某某的吊车并由彭某某或彭某某雇请的人员驾驶作业。此次榔梨建筑公司又通过其雇员李某某联系,要求彭某某驾驶其吊车来拆卸龙门吊,虽当时未谈价格,但也未明确是无偿帮工,彭某某也未有效证据证明是无偿帮工关系,故据此认定为租赁关系,对彭某某所辩称的系帮工行为不予支持,对榔梨建筑公司所主张的系承揽关系也不予支持。三、榔梨建筑公司、彭某某、死者刘建国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问题。刘建国无证而从事司索工的工作,将吊车的吊钩挂在不正确的位置,且本人尚在与被吊物体相连的工作台上时又指挥起吊,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其本人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榔梨建筑公司在拆卸现场虽有专门的施工员,但忽视生产安全,对刘建国不是专门的司索工而去钩挂不加阻止,且不安装安全网作业等,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彭某某作为持证的特种作业操作人员,应知晓吊车安全操作的相关要求,但其放任不是专门的司索工的刘建国去挂钩,且被吊的吊杆与工作台相连,在刘建国尚在工作台上、在吊臂下时起吊,忽视安全,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四、因彭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榔梨建筑公司作为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彭某某追偿。因榔梨建筑公司和刘建国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因此对榔梨建筑公司现向彭某某全额追偿不予支持,只支持追偿彭某某本应承担的过错部分,且是按法律规定计算得出的因刘建国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的过错部分,榔梨建筑公司超过法律规定所给付的金额属于榔梨建筑公司自愿赔付刘建国方,榔梨建筑公司不能向彭某某追偿。本案中,刘建国最终因伤重而死亡,按榔梨建筑公司现有证据认定因其死亡按法律规定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x.1元;2、死亡赔偿金x.2元(3904.26元/年×20年);3、丧葬费x元(x÷2);4、被抚养人刘进生活费3377.38元[3377.38×(18-16)÷2];5、护理费1485元[(3天+48天)×(x元/年÷365天)];6、误工费1835元[2006年8月12日至2006年10月15日共计63天×(x元/年÷365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3天+48天)×12元/天],以上合计x.68元,榔梨建筑公司已赔付刘建国家属x.1元,多付的x.42元应认定系榔梨建筑公司自愿赔付给刘建国家属的,不能按责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各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建国因事故死亡所应赔偿的费用合计x.68元(已由榔梨建筑公司支付),由彭某某赔偿x.67元,限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榔梨建筑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37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057元,由榔梨建筑公司负担5434元,由彭某某负担3623元。

彭某某不服,上诉称:刘建国与榔梨建筑公司系雇佣关系,刘建国在从事施工摔伤致死,榔梨建筑公司明知刘建国不具有操作拆吊杆的资格和技能,违规安排刘建国操作,导致刘建国受伤致死,榔梨建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建国明知自己不具备拆吊杆的技能和资格而违规操作,刘建国对自己的死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彭某某在事发当天系无偿帮工,未对刘建国实施任何某害行为,在此次施工中未获得任何某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由榔梨建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彭某某的上诉请求。

榔梨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审理过程中,榔梨建筑公司已经提供了李某平的领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彭某某并不是无偿帮忙。彭某某作为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专业操作人员,应当对其专业领域以内的工作负责,按照安全规范组织现场的工作,并制止违反安全规范的行为,彭某某没有尽到上述职责,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期间,彭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胡杏林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彭某某当时是无偿帮工,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证据二、彭某林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榔梨建筑公司的负责人李某某要求彭某某书写刘建国系踩踏致死的证明。

榔梨建筑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彭某某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上述证人证言是一审已出现过的内容,证人系彭某某的帮工。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的证据形式不规范,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缺乏证明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榔梨建筑公司作为雇主在对刘建国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进行追偿。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彭某某是否有侵权行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从彭某某与榔梨建筑公司之前建立的业务关系看,均是彭某某提供吊车服务,事后由榔梨建筑公司支付报酬,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建立的是不定期租赁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彭某某以自己系无偿帮工,无需承担责任为由进行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即便是无偿帮工,在无偿帮工过程中因过错造成的损害,无偿帮工人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彭某某在提供吊车服务的过程中,作为持证的特种作业操作人员,明知刘建国不具备司索资质,而放任刘建国去挂钩,同时在操作的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在刘建国尚在工作台上时起吊,造成刘建国摔伤致死的事故,彭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榔梨建筑公司忽视安全生产,在有专业施工人员的前提下,违规安排没有司索资质的刘建国进行操作,榔梨建筑公司亦存在一定过错。刘建国明知自身没有司索资质及技能而进行违规操作,刘建国本人亦存在一定的过失。原审法院依据几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彭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处理是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彭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7元,由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审判员张玉霞

审判员刘霞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郭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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