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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濮阳市路尚酒店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路尚酒店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岚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路尚酒店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路尚酒店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田某某、李某某原为路尚酒店公司内设金盛源大酒店处服务员,2008年2月13日晚21时许,被田某娜、田某虎等打伤,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2月14日转送濮阳市法医院治疗,同年3月11日痊愈出院。在侵权人未赔偿时,路尚酒店公司垫付给田某某医疗费558.7元、李某某医疗费562.5元,田某某、李某某分别领取2008年3月份工资965元、1106元。田某某、李某某另分别从路尚酒店公司领取6000元、2000元。2008年3月13日,田某某、李某某与侵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赔偿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路尚酒店公司是用人单位,田某某、李某某是赔偿权利人,田某娜、田某虎是侵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是选择条款,田某某和李某某可以选择第一款要求工伤保险,也可以选择第二款起诉侵权人田某娜、田某虎索要人身损害赔偿。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工伤保险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对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路尚酒店公司给付田某某、李某某医疗费和误工费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因为侵权人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足额赔偿了田某某、李某某,侵权人已经无义务承担路尚酒店公司的代位求偿责任,路尚酒店公司已经求偿不能,该代位求偿权赋予的份额已经由田某某、李某某领取,二人无权得到路尚酒店公司应当得到的份额,这部分利益属于不当得利,侵犯了路尚酒店公司的权利,造成其损失,田某某、李某某应当予以返还。田某某领取的医疗费6000元、工资965元即误工费,路尚酒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58.7元,共计7523.7元;李某某领取的医疗费2000元、工资1106元即误工费,路尚酒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62.5元共计3668.5元,由相应证据证实,予以认定。路尚酒店公司主张的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田某某、李某某称可以得到双份赔偿,曲解了法律本意,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田某某返还濮阳市路尚酒店咨询管理有限公司7523.7元,李某某返还366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濮阳市路尚酒店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濮阳市路尚酒店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6.4元,田某某负担103.3元、李某某负担50.3元。

田某某、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本案为不当得利不当,劳动法明确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每一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田某某、李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属工伤,因此被上诉人路尚酒店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的行为,是履行其法定义务的行为,上诉人得到这些钱款不属于不当得利;2、上诉人田某某、李某某共从路尚酒店公司支取9000多元钱款,用于医疗费和部分误工费,这些款项不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付标准,上诉人有继续要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不存在返还的理由;3、原审程序不当,因属于劳动纠纷,应先行申请劳动仲裁。

被上诉人路尚酒店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田某某、李某某在工作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后,路尚酒店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和误工费,田某某、李某某与致其伤害的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第三人已足额赔付了二人的损失,田某某、李某某应将路尚酒店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和误工费予以返还。二人主张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应由路尚酒店公司予以赔偿,因其是否属于工伤,应否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予以确认。故田某某、李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审判员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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