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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王某某、施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办筱塘居委会文献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特别代理),女,40岁。

被告陈某,男,37岁。

被告王某某,男,44岁。

被告施某某,男,37岁。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王某某、施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送达、被告王某某、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5月22日,被告陈某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7.905‰,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计息,并由被告王某某、施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讨,至今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5年5月22日起至2006年5月22日止按月利率7.905‰计息、自2006年5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九五三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王某某、施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陈某、王某某、施某某均无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以鞋面加工为由,于2005年5月22日由被告王某某、施某某作借款保证人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原莆田市荔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现更名为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天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x元。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鞋面加工;借款期限:自2005年5月22日起至2006年5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90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九五三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陈某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陈某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07年3月28日、2008年5月20日二次向被告陈某发出《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08年5月20日分别向被告王某某、施某某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陈某、王某某、施某某分别在上述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但至今未还款,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并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某某、施某某对该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公告送达、被告王某某、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5年5月22日起至2006年5月22日止按月利率7.905‰计息、自2006年5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九五三计算逾期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二、被告王某某、施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6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陈某、王某某、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琛

审判员吴金琼

代理审判员高丽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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