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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李某某犯贪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刑一终字第45号

原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李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做出(2008)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胡某甲、胡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九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09)濮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发回南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南乐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五月七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胡某甲、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孙某某系近德固乡政府干部,受乡政府委托,负责安南高速公路南乐段的有关协调工作。2006年4月份,公路建设指挥部把留固店村的土地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补到村委会,其中葡萄苗按葡萄树每颗150元补偿后,孙某某安排胡某甲按每棵5元发给群众,多出x元,胡某甲按孙某某的安排把其中4万元给孙某某,自己篡改了3人的领款凭证,即在李XX、薛XX、李XX的领款凭证的万位上分别加上“2、1、1”来冲抵给孙某某的4万元(上述事实胡某乙不知情)。其余x元又与胡某乙协商伪造了胡某选领款x元的凭证,来冲抵x元(上述事实李某某均不知情)。而后胡某甲、胡某乙、李某某三人分掉,其中胡某甲得款x元,胡某乙得款4200元,李某某得款5000元。赃款于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前已退回中共南乐县县委第二纪检监察室。

2、2007年8月,孙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在协调、管理拨付给南乐县X乡X村安南高速公路生产便道占地补偿款过程中,将该款中多的x元,胡某甲以协调修桥为由从胡某乙处拿走8000元给孙某某,其余村委会开支。赃款8000元已退中共南乐县纪委、南乐县监察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李某某供述,证人邵XX、崔XX、胡XX、李XX、李XX、薛XX、申XX、郭XX、顾XX证言,省政府征地附着物补偿标准,南乐县X乡X村地面附着物清点记录,南乐县安南高速指挥部关于留固店村地面附着物的上报材料、拨款帐页,近德固乡收到及发放留固店地面附着物等款项的帐页及凭证、地面附着物款青苗补偿款相关凭证,留固店村付安南高速青苗附着物原始凭证及发放名单,留固店村收到地面附着物款的凭证,近德固乡拨付留固店村生产便道补偿款帐页及凭证,留固店村收款凭证及单据,付款凭证,户籍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以贪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孙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三年、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第一起犯罪按x元对我定罪处罚不当,我只得x元,我不知道余下x元的分配。我系自首,应对我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上诉称:补偿款x元是孙某某占有的,我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我不知道私分x元,我只应对所分的5000元负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对于虚报多出的x元赔偿款冲账方法不知情,但是对其所分得的5000元是虚报多出赔偿款的事实是明知的。

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李某某利用其管理协调高速公路征地补偿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私分虚报补偿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关于孙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孙某某曾供述“我拿走x元,剩余的x由你们看着支配”,并未安排胡某甲私分该款项,对于胡某甲、胡某乙、李某某私分x元的事实,孙某某并不知情,故孙某某不应对该x元负责;且孙某某拿走的x元中,孙某某供述“送给交通局某领导x元,退赃时有纪检委同志陪同”,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认定孙某某贪污该x元的证据不足。孙某某应对自己所得的x元,和重修生产便道占地补偿款所得8000元负责,其贪污总数额应为x元。故孙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胡某甲不应对x元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胡某甲是在孙某某的授权指使下送给孙某某x元,其对该x元没有犯罪故意,胡某甲仅应对其私分的x元和重修生产便道时送给孙某某的8000元负责,胡某甲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李某某虽不知虚报多出补偿款的具体数额,但其对私分补偿款事实是明知的,故胡某乙、李某某与胡某甲私分x元补偿款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关于李某某仅应对其所得5000元负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某与胡某甲二人案发后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胡某乙、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且分得数额较少,社会危害性不大,并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崔欣欣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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