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内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43岁。

被告人刘某某,男,39岁。

辩护人孙某,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某,男,46岁。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刘某某、史某某,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被告人屈某某、刘某某伙同杨金超(已死亡),先后窜至西峡县宛西药厂附近和回车镇X村,盗走电动车一辆、摩托车四辆。后用被告人史某某的货车运输。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屈某某、刘某某、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退还失主,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12月16日夜,被告人屈某某、刘某某伙同杨金超(已死亡)预谋后,携带剪钳等作案工具窜至西峡县宛西制药厂对面马xx家,撬门入室,盗走院内银洋电动车和夏杏三阳摩托车各一辆。案发后赃物追退失主。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00元,被盗摩托车价值3640元。

2、2006年12月20日夜12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刘某某伙同杨金超预谋后,窜至西峡县X镇X村民李xx家盗走租房户居民宋xx、陈xx、薛xx摩托车各一辆。后由被告人屈某某返回南阳租用被告人史某某的蓝色豫x解放小货车运输所盗车辆,当行至内乡县收费站被查处。案发后赃物追退失主。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宋xx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120元、陈xx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710元、薛xx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460元,总价值x元。

综上,被告人屈某某、刘某某盗窃作案两次,总价值x元;被告人史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一次,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刘某某、史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屈某某供述,证明2006年12月份,其和刘某某通过本村的唐xx介绍到,后同西峡一男子先后在西峡县城与312国道交叉口处往南走约二、三百米处的路西桥边,盗窃一辆电动车和一辆摩托车,在钢厂附近挨着往南阳去的公路边的一间门面楼房内偷盗三辆摩托车及其回南阳找到史某某,雇他的蓝色解放货车,并告诉史某某是去西峡拉黑车,在回南阳途中,到内乡县五里堡收费站处就被公安巡逻民警拦截的事实。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供述内容同被告人屈某某供述。3、同案犯杨金超供述,2006年12月份,当时我在西峡钢厂建筑队干活,我见钢厂里的铁好偷,就给南阳的朋友唐xx联系,让他帮我找两个人来偷铁。后唐xx找屈某某和刘某某到西峡回车镇找到我,唐xx是个拐子腿脚不方便,让他走了。我领着屈某某和刘某某开始到西峡县城踩点,转到西峡药厂对面一排紧靠河边的居民房处,发现有一家后院里有辆电动车和摩托车,我们三个就把电动车和摩托车抬到河对面的竹林里,后我领着他俩回到我回车镇的住处,次日晚上,我带他俩到钢厂附近踩点,在国道边我们发现一户装着玻璃门的人家,玻璃门开着没锁,我们进到屋里发现有五、六辆摩托车,我们三个就各自偷了一辆,出来骑到我家。后来屈某某就回南阳联系车,我对他承诺说找到车后电动车归他。到第四天晚上后半夜,屈某某找一辆蓝色解放卡车把我和刘某某藏在村子南边地里的车装上卡车往南阳拉,到内乡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查获,我们三个跳车逃跑。4、被告人史某某供述,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屈某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和他一块到西峡拉点货,后来车开到一条沙土路上停下,我坐在车上没下去。过了一会,我下车见屈某某和另外两个男的把几辆摩托车往我车上装,我想着摩托车肯定是屈某某和另外那两个男的偷的。装好后我们又拿雨布把摩托车盖住,我开车往南阳回,走到内乡县五里堡收费站时,被内乡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查住,屈某某等三人跳车逃跑,我和车被扣住了。5、被害人宋xx陈述,今年12月20日19时左右,我将我骑的摩托车放到我租房李xx家的客厅内,到次日早晨我起来,发现我放在客厅里的摩托车不见了,陈xx、薛xx的摩托车也丢了。我的是劲隆摩托车,是2003年花4600元买的。6、被害人陈xx陈述,2006年12月20日夜我将摩托车放在李广成家客厅内,我把摩托车后轮用锁锁住便上楼睡觉了,到第二天早晨起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是劲隆125型,黑颜色的,是2005年6月份花4600元买的。还有宋xx、薛xx的摩托车也被偷走了,我们这三辆摩托车都放在李广成家的客厅内。7、被害人薛xx陈述,2006年12月20日夜我将摩托车停放在我租房子那家客厅里,还上了大锁,到第二天发现我的摩托车和宋xx、陈xx的摩托车也放在客厅都被偷了。这辆摩托车是我2006年10月份才买的,是一辆黑色钱江100型摩托车。8、被害人郭xx陈述,昨天夜里11点多我骑着摩托回到住处,没锁大锁就睡了,今天早上七点多我起床时听到楼上有人说他电动车丢了,我起来一看发现我摩托车也不见了。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夏杏三阳牌摩托车。9、被害人马xx陈述,前天夜里我把我的电动车放在我们院子里,昨天晚上还在,今天早上七点左右,下楼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后来小郭说他摩托车也被盗了。10、价值鉴定书,证实宋xx、陈xx、薛xx、郭xx、马xx被盗的车辆价值依次分别是:3120元、3710元、3460元、3640元、1300元。1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移交接收证明,证实被盗车辆的扣押、发还失主情况。12、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及拍照,证实作案的现场位置。13、内乡县公安局书面证明,证实被告人杨金超在内乡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因病于2008年11月22日死亡。14、发、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及揭发情况。15、南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屈某某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某明知货物来路不明,仍帮助运输,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从南阳窜至西峡积极实施盗窃,其作用与同案犯相当,且盗窃数额巨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刑事拘留前羁押的21天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四、没收作案工具蓝色豫x解放小货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胜崇

审判员杨志平

二00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程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