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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明清工艺家具有限公司、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明清工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镇厝柄民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

原告郑某某,男,53岁。

被告吴某某,女,45岁。

原告莆田市明清工艺家具有限公司、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明清工艺家具有限公司、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明清工艺家具有限公司、郑某某诉称,2007年8月3日,与被告经过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向被告购买“大红酸枝规格料”协议。并约定向被告购买进口红木“大红酸枝规格料”96吨,每吨单价美金3230元,总价值为美金x元。同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美金x元,折合人民币x元,该事实有被告吴某某出具的收条为凭。2007年12月3日,因林有富发生车祸,其与被告吴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吴某某继续执行履约;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地在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收取定金后,至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今未能向原告交货。被告多次的违约行为,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某某立即返还定金人民币x元。

被告吴某某无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辩称,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之一《收条》上注明所收款项对象为原告郑某某,而非原告莆田市明清工艺家具有限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与其之间存在定金合同纠纷,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莆田市明清工艺家具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起诉;2007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乙方处注明吴某某(林有富妻子),但从协议书各条款看,此《协议书》均指向2007年7月31日及7月27日二份与合同主体,即《收条》所述在老挝签订的购买红酸枝合同的主体,而非被告吴某某,其仅为行使代理人行为,被告吴某某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被告吴某某收取原告郑某某购买“红酸枝”货物的定金美元x元,时按银行牌价折合为人民币x元,并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郑某某收执。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莆田郑某某2007年8月3日在老挝签订购买红酸枝合同,数量约96吨,每吨价格美元3230元,依合同已收定金美元x元,按当天银行牌价折合为人民币x元”。被告吴某某收取原告郑某某定金后,至今无法交付红酸枝货物,又拒不返还定金,致诉讼。在诉讼中,原告郑某某向本院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吴某某位于厦门市思明区香莲里X号5F室的套房(厦地房证第x号),价值以人民币x元为限进行诉讼保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由原告提供的《收条》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收取原告郑某某定金,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返还定金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但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无法证实原告莆田市明清工艺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存在定金合同关系,原告莆田市明清工艺家具有限公司不是被告吴某某的实体权利相对人,其要求被告吴某某返还定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吴某某对该项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定金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莆田市明清工艺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琦琛

审判员吴某琼

代理审判员高丽斌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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