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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16日因盗窃被治安拘留15日,2009年8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0日,徐某某伙同王明(另案处理)在洛阳市老城区坛角小区X号楼X单元,由徐某某望风,王明使用撬盗工具将失主常某停放在此的黑色摩托车撬开,二人将该车盗走。

2、2009年8月13日,徐某某再次伙同王明(另案处理)在洛阳市X路街X号楼X单元楼口,采用同样手段,将失主赵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助力摩托车盗走。

二人将所盗车辆销赃后,徐某某分得100元,其余赃款二人挥霍。被盗车辆经评估共计价值290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常某、赵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同案犯王明的供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巡警盘查,被移交派出所后,即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但所盗赃物未能退赔失主。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未退赃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宣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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