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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谷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55年1月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谷某某,女,1963年7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谷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2日13时30分许,谷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濮阳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保安公司北与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的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挫伤、右侧筛窦内积液、右额部及右眉弓多处软组织裂伤、左排骨中段及近端骨折、腰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09年1月4日出院,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x.80元。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某眼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800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刘某某为濮阳县东方建安有限公司聘用人员,月工资1500元,并有该公司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车豫x号轿车于2008年9月22日在平安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22日至2009年9月23日。

原审法院又查明,谷某某已支付刘某某现金x元,刘某某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谷某某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刘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濮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通强制险x元内对刘某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诉求的医疗费x.8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应予以支持;所诉误工费应从住院之日2008年12月12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09年3月18日为96天,按照其工资证明每天50元,共计为48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按照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每天为36.25元×24天为8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天×10元/天为240元;营养费24天×10元/天为240元;所诉交通费445元、鉴定费8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按九级计算为4年,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4年为x元;所诉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情酌定为x元。谷某某已支付的现金x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8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8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445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80元,扣除被告谷某某已支付的x元仍应赔偿x.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249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700元,被告谷某某承担1790元。

平安财险濮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刘某某系两处十级伤残,应依据《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多处伤残计算的公式规定计算认定,而不是如判决书上所认定的按照九级计算,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而原审判决平安财险濮阳公司承担医疗费用超过x元有误;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认定的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错误,且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1、我于2006年11月份应聘到东方建设公司上班,任业务经理,月工资1500元,有该公司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为证,因伤住院期间,工资停发;2、我所住病房,均是因伤情需要,由医院安排的,入院时眼伤严重,所住为眼科病房,后因治疗骨折转入骨科病房,费用均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谷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濮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该事实清楚无争议,故谷某某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濮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刘某某诉请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应由平安财险濮阳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濮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医疗费用超过x元错误。因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就是保证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及时得到赔偿,且受害人刘某某的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并没有超出交强险总额,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濮阳公司上诉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因本案涉及的鉴定费是刘某某处理这起交通事故实际支付的必要费用,应该得到赔偿,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濮阳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刘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错误,且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经本院审查,刘某某住院治疗24天所产生的费用均为伤情需要按所经治医院医嘱产生的合理费用,刘某某因伤造成的误工损失有所在公司提供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根据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酌定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故平安财险濮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两处十级伤残,原审按九级计算伤残赔偿金并不违反法律原则,故平安财险濮阳公司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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