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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成某某诉孙某某、裴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一终字第40号

上诉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成某某,又名成某闲,成某,高某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裴某某,孙某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成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裴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孙某某、裴某某于2008年10月2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撤销孙某某与成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7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某、成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社青、被上诉人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30日,孙某某、裴某某的独生子孙某强(1992年农历5月25日出生)与几名小孩在济源市X村附近的大店河内玩耍时,不慎跌入高某某、成某某经营的沙石厂在河道中开采沙石形成某深水坑溺水身亡。同年7月1日,在双方各自村委出面协商的情况下,双方达成某议,孙某某签字认可了“成某某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给受害家孙某某三万元”的协议书,该款高某某、成某某已给付孙某某、裴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裴某某的儿子孙某强在大店河内玩耍时,不慎跌入高某某、成某某开采沙石所挖的深水坑中溺水身亡,高某某、成某某应当得到赔偿。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赔偿范围,结合该事故对孙某某、裴某某造成某伤害程度,该院认为,高某某、成某某依据所签订的协议书赔偿孙某某、裴某某三万元,数额明显偏低,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孙某某、裴某某请求撤销协议书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孙某某与成某某2008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高某某、成某某负担。

高某某、成某某上诉称:一、双方所签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未显失公平。孙某强之死的直接原因是其自身的过错造成某。协议是孙某某、裴某某多方咨询并邀请自己村委领导出面协商且自愿情况下签订的,赔偿款三万元也是合理的且已履行完毕。二、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原审对此协议认定为显失公平有建民法精神。

孙某某、裴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某、裴某某的儿子孙某强在大店河内玩耍时,不慎跌入高某某、成某某开采沙石所挖的深水坑中溺水身亡,给孙某某、裴某某造成某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对此损害,作为沙石厂的经营者,高某某、成某某应当得到赔偿。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赔偿范围,结合该事故对孙某某、裴某某造成某伤害程度,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高某某、成某某依据所签订的协议书赔偿孙某某、裴某某三万元,数额明显偏低,不足以弥补对孙某某、裴某某造成某损害,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高某某、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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