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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王某某,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同年9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国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在莆田市秀屿区境内202省道上自笏石镇往山亭乡方向行驶,当行至x+300M处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俊英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黄某乙驾车逃离现场。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秀屿大队作出认定:被告人黄某乙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张俊英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施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及证人张某丁对被告人黄某乙的《辨认笔录》,《交通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张俊英的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向本院提供双方当事人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死者亲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死者张俊英的父亲张德荣、母亲张亚兰到庭对该三份证据进行确认,并反映:本案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乙的亲属已与其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到位,其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乙所在的村委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其平时表现尚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该村委会愿意提供帮教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所在的村委会愿意提供帮教措施,有监管条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故被告人请求、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国洪

人民陪审员林德成

人民陪审员杨国忠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淑晔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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