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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齐海乡集南村民委员会诉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上蔡县种子公司齐海种子站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上行初字第5号

原告上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上蔡县种子公司齐海种子站。

临时代表人白民周,上蔡县种子公司职工代表。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上蔡县种子公司齐海种子站颁发上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0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1月13日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4日、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9年2月5日作出裁定,原告上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上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不当为由,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冯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14日为第三人上蔡县种子公司齐海种子站颁发了上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上蔡县种子公司齐海种子站;座落:齐海乡X路南侧;地类(用途):办公;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398平方米;东至:梁某喜;南至:过道;西至:生产路;北至:上项路;南北长109米;东西宽22米。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行政答辨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在超过期限8日后才递交档案一套)。

原告诉称,位于齐海上项公路南侧现被第三人非法占用的4.86亩的地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告起初为方便群众,自发组织人员,盖起几间简易房,成立机械修理部,后又作为群众娱乐场地,在此期间,第三人竟然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未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在此土地上盖起房屋生产经营,对此,原告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至2008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查询得知被告已把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以上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证颁发在了第三人名下,实属错误。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发证登记表;2、2008年10月26日查档票据;3、(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2008年11月25日集南群众联名证明;5、2008年11月20日—24日张保国、梁某毛、孙富山、冯某章、冯某亭、赵平均、杨现中证明;6、上工商处字(2007)第X号“关于上蔡县大成实业公司等168家企业逾期未接受2005年度企业年检一案的处罚决定”;7、2008年4月23日民事诉讼开庭笔录;8、2008年11月22日何来福证明;9、2008年3月10日上蔡县种子公司民事诉状。10、2009年5月20日李贵得、梁某毛、孔某堂、冯某章、冯某相证明各一份;11、现场照片一张;12光碟一盘。

被告当庭辨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1987年齐海乡人民政府于原上蔡县农业畜牧局签订合同将该土地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上蔡县农业畜牧局,已二十多年,在此期间无任何单位提出异议。第三人已长期使用,并于2006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当庭辨称相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1987年4月3日合同书;3、2008年11月19日—27日杨富春、魏长平、杨长来、许大毛、梁某庄证明;4、刘秀英证明;5、2008年10月27日曹同山证明;6、2008年11月19日上蔡县种子公司委托书。

本院绘制现场草图一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递交的证据4、5、10、11、12,上述证据能够说明在1987年期间有当时的乡党委书记与村委协商在集南村委的4.86亩土地上建农业技术指导站,且该争议地一直是集南村委娱乐唱戏的场地,并盖两间小房子,有梁某毛在此居住至今的事实与其当庭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2、3、7、9,上述证据说明,2008年3月10日上蔡县种子公司以民事侵权为由,将梁某怀、王新亭诉至上蔡县人民法院,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民事判决书送达给梁某怀、王新亭后,原告上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6日通过到县国土资源局查档,才得知自己村委所有的土地,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已为第三人上蔡县种子公司齐海种子站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超过法定期限内递交档案一套,以上证据因被告无在法定期限内递交,原告当庭不予质证,本院不予评议。第三人递交的1987年4月3日合同书,该合同的第四项内容是(乙方同意将上述地基作价1000元买下,归属齐海乡农技站、齐海乡种子站所有。)与被告超期递交的证据中的合同第四项内容(乙方同意将上述地基作价1000元买下,归属齐海乡种子站所有)的内容不一致,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评议。第三人递交的杨富春、魏长平、杨长来、徐大毛、梁某庄,上述证据说明“75.8”洪水后,由齐海乡协调、全乡大推磨,由各村均对出土地,推给了乡直机关,以上证据因无齐海乡政府的相关证明或者文件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递交的刘秀英情况说明,因该证据无填写日期,本院不予评议。第三人递交的曹同山证明,因无附有效身份证明,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评议。原告及第三人递交的其它证据,本院不再一一评议。本院绘制现场草图一份,供参考。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上蔡县种子公司以梁某怀、王新亭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为由,将其诉至上蔡县人民法院,诉讼中,梁某怀、王新亭才得知上蔡县种子公司齐海种子站持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10月26日原告上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到县国土资源局查档后才得知,被告已于2006年4月14日将现争议地为第三人上蔡县种子公司齐海种子站颁发了上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不服,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上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上蔡县种子公司齐海种子站所争议的土地位于上项路齐海集南侧。庭审中,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上蔡县种子公司齐海种子站对原告上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和起诉期限提出异议。原告诉称及原告证人张保国、孙富山、梁某毛、赵平均、冯某仲、杨现中当庭均能证明,该争议地是其村委长期唱戏娱乐的地方,且现在该争议地西南角仍有原告村委两间小房子存在,并有五保户梁某毛居住至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008年3月10日第三人以民事侵权为由,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所列被告是梁某怀、王新亭,而不是本案的原告上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本案原告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时间是2008年10月26日,并有其到县国土资源局查档的票据为准。因此,被告及第三人当庭提出对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过法定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10日内提交答辨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2008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无向法庭递交任何证据和延期递交证据申请,故应视为被告没有证据、依据。被告上蔡县民政府于2006年4月14日为第三人上蔡县种子公司齐海种子站颁发的上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无事实依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14日为第三人上蔡县种子公司齐海种子站颁发上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体健

审判员曹海军

审判员李雪梅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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