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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1292号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纸

签发:传批:

主办部门:

民一庭拟稿人:

年月日核稿人:

年月日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梁艳红,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9)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与柳某某于198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7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分别于1988年12月6日和1994年12月11日共同生育了女儿柳某(已成年)和儿子柳某(现在长沙县星沙中学读初二)。婚后因柳某某性情异常暴躁,唯我独尊,不事农话,不安排家庭成员。的生活,且还动则对年逾八旬的父亲及妻子儿女拳脚相加,尤其是对周某某甚是长期施以家庭暴力。以至家庭成员敢怒不敢言且生活异常艰辛。双方所在村X组织曾多次调解,柳某某仍我行我素,周某某无法与柳某某共同生活,逐于2009年1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周某某与柳某某离婚;儿子柳某由周某某抚养并由柳某某承担每月800元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庭审中,周某某主张分割的位于(略)五逢二层楼房,经查系其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柳某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x元,但柳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周某某对此债务认可12,300元。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万明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男女平等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作为夫妻在家庭生活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本案中,周某某、柳某某从结婚至今,由于柳某某夫权思想严重,且性情暴躁,缺乏责任心,缺乏对家庭成员的尊重与爱护,不仅不事农活,对家庭成员生活缺乏安排,还经常为家庭琐事对周某某施以家庭暴力,且使周某某敢怒不敢言,严重侵害了周某某的人身权利,双方所在基层组织,曾多次调解劝说,但柳某某仍未改正,以至周某某无法与柳某某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周某某诉请与柳某某离婚,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子柳某宜由周某某抚养至成年,并由柳某某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周某某自述的夫妻共同财产五缝两层楼房系家庭成员共有财产,不宜在本案中处分,如有纷争,可另行其他途径解决。夫妻共同债务,柳某某自述x元。周某某认可x元。由于柳某某未在举证期内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为x元。由周某某、柳某某共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子柳某,由原告周某某抚养,随其生活,并由被告柳某某从2009年3月起每月给付柳某抚养费300元至柳某18岁。给付时间为本年度9月30日和其次年度2月28日;被告柳某某对柳某享有探视权;三、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周某某、被告柳某某各偿6150元;四、各自经手的其他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五、各自衣物及专属用品,归各自所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柳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适用法律错误。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周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原审庭审证据的基础上,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审庭审中,周某某提交了证人柳某生、杨胜雄、林爱国调查笔录各1份,其中柳某生系柳某某的亲叔叔,林爱国系长沙县X镇X村妇女主任。该3人分别证实柳某某、周某某经常吵闹,柳某某性格暴躁,不听劝告,经常无故殴打周某某,平时也不理家事,无家庭责任感。周某某平时老实勤快。村组多次就二人夫妻关系做调解工作,但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对上述调查笔录,经柳某某质证,柳某某仅以未选杨胜雄当队长杨胜雄对其有成见为由,对杨胜雄的调查笔录提出了异议,未对其他证人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某、柳某某虽结婚多年,但夫妻关系不合睦,且柳某某夫权思想严重,性情暴躁,责任心缺乏,经双方所在基层组织多次调解劝说,柳某某仍未改正,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周某某诉请与柳某某离婚,应予支持。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子柳某宜由周某某抚养至成年,并由柳某某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为宜。柳某某虽主张夫妻共同债务x元,但未举证证明,周某某对此债务认可x元,故此原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x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柳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审判员刘霞

审判员张玉霞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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