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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宁波市X区小港农机服务站、宁波市X区农业机械管理局委托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1-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经终字第263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甬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志坚,浙江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X区小港农机服务站,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X区农业机械管理局,住所地宁波节北仑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特别授权代理),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祖彭(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甲因委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1)甬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俞志坚,被上诉人宁波市X区小港农机服务站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被上诉人宁波市X区农业机械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邵某、姚祖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4月,原告陈某甲委托被告宁波市X区小港衣机服务站购买小型收割机,双方签订了一份“小型收割机购买及使用协议书”,原告于1997年4月14日向被告宁波市X区小港农机服务站预付购机款(略)元。后因区政府统一推广新型农具,实施补贴购机政策,为了确保补贴的资金真正落实到农户手中,也为了节约开支,要求各乡镇将需要购买的数据上报给被告宁波市X区农业机械管理局统一购买。被告宁波市X区小港农机服务站遂将所预收购机款于同年4月28日、5月8日、5月15日汇入被告宁波市X区农业机械管理局帐户,由宁波市X区农业机械管理局统一购买收割机,同年5月至7月,原告收到两被告交付的收割机。

另查明,被告宁波市X区农业机械管理局向台州市柳林收割机购买收割机,合同约定ZL—130型联合收割机(即本案标的物)单价为(略)元,每台收割机运费为600元,小型收割机技术培训费为6C0元/人,安全监理费为84元/台。1998年11月16日,被告宁波市X区农业机械管理局退回原告1700元购机款。

证明上述事实由小型收割机购买及使用协议书、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宁波市物价局甬价费(1997)X号、X号文件,宁波市财政局甬财政综(1997)X号联合文件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甲委托被告宁波市X区小港农机服务站购买小型联合收割机,宁波市X区小港农机服务站又委托宁波市X区农业机械管理局统一购买。两被告之间系转委托法律关系。虽未经陈某甲同意,但事后已接收收割机并予以使用,视为对两被告的转委托行为予以追认。由于两被告未及时公开有关帐目而引起本案纠纷,两被告负一定责任。经过庭审,所有帐目已公布,陈某甲的诉称中要求再公布帐目已无必要。原告要求宁波市X区小港农机服务站返回多占购机款730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宁波市X区农业机械管理局多收原告安全监理费16元,应予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二00一年五月二十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宁波市X区农业机械管理局应返回原告陈某甲不合理收费人民币16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宁波市X区农业机械管理局负担110元。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所购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且进价为2万余元。被上诉人宁波市X区农业机械管理局出具的购机发票系虚假,型号、批量、单价均不符,且不是增值税发票。2、本案帐目不清,小港镇政府言明补贴每位购机者5000元,原审却未认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X区小港农机服务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申辩称:1、统一购机系政符行为。2、关于补贴5000元系区政符所出,且已到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宁波市X区农业机械管理局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申辩称:1、购机销售发票是真实的。2、上诉人要求退回代购款7300元及利息200元是无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双方对下面四个事实存在异议,即1、本案标的物是(略)元还是(略)元。2、5000元补贴是区X镇政府所出。3、两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转委托。4、被上诉人宁波市X区农业机械管理局收取收割机培训费600元是否合理。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双方也无异议。

关于购机款,上诉人提供黄国明的证言,尽管黄国明向宁波市X区小港农机服务站所购收割机为(略)元,但此机系宁波市X区小港农机服务站将旧机处理给黄国明。而被上诉人宁波市X区农业机械管理局提供了其与生产厂家的买卖合同及销售发票,证实本案标的物单价为(略)元。关于贴农资金5000元,在陈某甲与宁波市X区小港农机服务站所订协议中第四条约定“五年内不准卖出本镇,否则镇政府将收回补贴伍千元。”协议中未明确补贴由谁所出。现查明此款系区政府所出,且已实际到位。上诉人称此款由小港镇政府所出,无证据可证。关于收割机手培训费600元/人,由浙江省物价局的收费许可证第二条规定和宁波市物价局甬价费(1997)X号文件为证,被上诉人宁波市X区农业机械管理局已发给上诉人陈某甲结业证书,故被上诉人宁波市X区农业机械管理局收取培训费是符合规定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飞与被上诉人宁波市X区小港农机服务站签订的“小型收割机购买及使用权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协议依法确认有效。后由于区政府为推广新型农机具,实施补贴购机政策,由宁波市X区农业机械管理局出面统一购买。尽管陈某甲不知道,但此行为并未损害上诉人陈某甲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事后接收并使用了收割机,应视为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的转委托行为的追认。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率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从凯

审判员葛先国

代理审判员谢海波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叶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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