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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刘某某诉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上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与原告李某甲系夫妻关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慧,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乙之兄)。

原告李某甲、刘某某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上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2月26日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向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慧、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21日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了上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李某乙;土地所有者:芦岗乡X村委;座落:芦岗乡X组;地号:111;图号:2;批准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长21米,宽13.5米,面积:283.5平方米;超标面积:127平方米。东至:李某胜;南至:李某国;西至:路;北至:李某亭。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被告无递交事实证据。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第三人的父亲是二原告的三叔。解放前祖籍均在上蔡县X乡X村委。六十年代土地公有制时,三叔家的老宅被划为六组,二原告被分到七组。因三叔李某芳自解放以来一直在县城工作,成家后全家均为城镇户口,其老宅成为空宅。七十年代初,二原告已有七个子女,再加上父母十一口人只有三间住宅,住房拥挤,需要申请宅基地。1975年,二原告向村里申请要宅基地,在县城回家的三婶张秀兰看到二原告的居住情况,主动要求让二原告不要在外边找宅子,他家的宅子反正也是空着,如果分给人家了,心里也不乐意,让二原告申请要他家原有的宅基地,并得到了当时六组组长肖良,七组组长李某的准许,至此,二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海清房四间,七组按照一分扣二分责任田的标准长期扣除二原告的责任田至今。2002年自2008年,原告刘某某患上腰腿疼病,双腿行走不便,后又不慎摔倒致双腿骨折,一直卧床瘫痪六年之久。为了治愈刘某某的病,原告李某甲及子女花去大量精力,一直未有办法给刘某某治愈。董寨村九彩李某七组宅基分布图上有原告李某忠的名字,说明该宅基有二原告管理使用。2008年10月,二原告在原建造的海清房已破旧不堪不能再继续居住的情况下,向本组组长朱新清提出在宅基地上建二间小平房的申请,并经过他的同意,建了二间小平房,一间卫生间,想在此共度余生。谁知房子刚建好,2008年11月10日至14日,三婶张秀兰带领子女、雇工一行六人未经二原告知道,用铁锤、铁棍将二原告新建的二间平房一间卫生间和原来建的海清房全部扒为平地,使二原告无家可归,万分气愤,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此时,张秀兰向法院提供了李某乙的上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二原告这才得知自己长期管理使用了三十多年的部分宅基地竟在2001年就由被告办在李某乙的名下。第三人系城镇户口,不具备使用农村宅基地的条件,即便原是第三人父亲的老宅,但土地公有制后,土地不再是私有财产,应归集体所有,经过土地调整,该宅基已归七组所有。但被告却将城镇户口的第三人归属于六组村民,除违法为第三人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外,查第三人的土地登记档案,该证号为x,而第三人的土地证号为x,证与档案不符;档案中的东西宽为11.8米,南北长为13米,而第三人的土地证中的东西宽为13.5米,南北长为21米,明显证与档案不符。而且第三人的土地证号却与六组村民李某玲的土地证号相同,但却是两个不同的土地使用人,且四至不符。更为气愤的是,二原告竟然七年不知情,被告在明知该宅基地上有建筑物的情况下,不调查附属物的来源即为第三人颁证,明显是人情证、关系证,严重办证违法。综上所述,被告身为发证机关,未履行审查义务,在第三人系城镇户口时违法为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秉公执法,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扣地证明;2、2008年10月8日商臣证明;3、2008年12月30日李某证明;4、2008年12月10日肖功证明;5、2009年1月2日任国政证明;6、2009年1月4日朱新清证明;7、2009年1月4日董寨村委李某成情况说明;8、董寨村X组宅基分布图。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现争议地原系第三人家祖籍老宅,2001年第三人申请宅基地时,因系祖籍老宅,被告分别为第三人李某乙和其哥李某丙颁发了上集用(2001)字第x号和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南北尺寸均为13米,东西尺寸11.8米,面积153平方米,当时在颁证时由于工作人员不认真,将该证的尺寸、面积均填写错误,证号也编写错误,该证无档案,系一错证。本应依法收回作废,但因未引起重视,致使该证至今无收回,被告认为办证有误。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将该证予以撤销,现依法落实到位。且第三人使用的土地为董寨六组土地,原告虽长期居住,但刘某某为七组村民李某甲系非农业户口,均无理由使用六组的土地,故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辩称相一致。

第三人无向法庭递交证据。

本院绘制现场草图一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递交的扣地证明、证人商臣、李某、肖功、朱新清的证明,说明原告李某甲于1975年在该争议地上建海清房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董寨村委九彩李某基分布图,该证据来源不清,没有证明其原始出处,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递交的证人李某成、任国政均无证实第三人的家人同意原告在其宅基上建房的事实,只是证实发生纠纷及办证的过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递交的法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绘制的现场草图,予以参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系第三人李某乙的堂兄,所争议的宅基地位于上蔡县X乡X村委九彩李某西大道南侧,该宅基地系第三人李某乙家的老宅。1975年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海清房四间。2008年10月原告在该宅基上建房时双方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见到被告于2001年8月21日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的上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的上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的审批权限是其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由其所在地的小组提供确权材料、并由所在村委签字属实后,报县土地主管部门批准,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被告的法定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日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原告于1975年在该争议地上建房至今已三十多年,且2008年10月又再此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且被告无事实依据,又承认其办证错误,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故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21日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的上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海军

审判员杨贺炜

审判员刘某民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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