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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骑士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与南通天舒经贸有限公司、江苏天舒电器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0010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南通骑士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X路X号宝隆大厦东三楼X室。

法定代表人韩某,南通骑士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新、黄某某,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天舒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南通天舒经贸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谨,江苏南通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舒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光机电工业园区标准E型厂房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江苏天舒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谨,江苏南通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骑士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士广告)因与南通天舒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舒经贸)、江苏天舒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舒电器)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骑士广告诉称,2003年4月30日,天舒经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本公司设计“天舒”商标,后又委托设计“天舒VI”,天舒经贸按约支付了预付款。后天舒经贸从本公司取回“天舒VI”基础篇的设计图稿。2004年4月初,天舒经贸单方终止委托合同。同年5月起,本公司发现“天舒VI”基础篇的图稿,包括标志、标准字体、广告语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及吉祥物等内容,在天舒电器的产品、户外广告、报纸电视等媒体广告、专卖店门面及车辆的车体等处大规模使用。天舒经贸与天舒电器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本公司的著作权,请求判决天舒经贸与天舒电器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赔偿本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代理费、调查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天舒经贸、天舒电器辩称,本公司与骑士广告的委托设计合同仍在履行之中,并未解除。在骑士广告设计过程中,经骑士广告许可,本公司使用“天舒VI”基础篇的内容,该使用亦符合行业惯例。骑士广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判决驳回骑士广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30日,天舒经贸与骑士广告签订了一份委托设计合同,约定天舒经贸委托骑士广告进行“天舒”商标设计,项目规格为A4彩墨稿及电子文件光盘,价格为3,000元。天舒经贸于2003年4月30日前支付预付款1,000元,余款2,000元于提货时一次付清。2003年5月7日天舒经贸向骑士广告支付预付款1,000元。同年6月30日,天舒经贸与骑士广告又签订了委托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天舒经贸委托骑士广告设计“天舒VI((略),企业视觉识别系统)”,包括商场、专卖店展示、专柜设计及工厂、办公室等涉及“VI”统一识别的内容,价格为69,800元,天舒经贸于2003年7月8日前支付预付款20,000元,余款于提货时一次性付清。后天舒经贸于2003年7月1日支付给骑士广告19,000元,骑士广告于当日出具给天舒经贸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19,000元和1,000元。上述两份委托设计合同均为骑士广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右部的方框内注明:乙方(骑士广告)提供的设计方案及制作的相关图片及软件,应视为该公司的著作权及知识产权,在甲方(天舒经贸)付清项目全部款项后方可拥有上述内容的使用权,若在本项目内容以外范围应用,须征得乙方的认可,否则即视为对乙方著作权的侵犯。后骑士广告将设计好的“天舒VI”基础篇共14页交给天舒经贸法定代表人王某,“天舒VI”基础篇包括标志、标准字体、广告语文字及图形组合以及吉祥物等。王某对部分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后,在每页上均签名确认。2004年4月起,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矛盾,合同未再履行。2004年7月天舒电器以支付商标设计费为由向骑士广告汇款2,000元。骑士广告发现天舒电器在产品宣传单、报刊电视等媒体广告及户外广告大量使用了“天舒VI”基础篇的内容,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天舒经贸、天舒电器共同赔偿原告骑士广告119,770元。

二、原告骑士广告许可被告天舒经贸、天舒电器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委托设计合同项目范围内合理使用“天舒VI”的所有内容。2003年4月30日和2003年6月30日的委托设计合同均视为履行完毕,双方就此再无纠葛。

三、案件受理费7,01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9,030元,由被告天舒经贸、天舒电器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骑士广告预交,由被告天舒经贸、天舒电器直接支付给原告骑士广告。

上述一、三项合计128,800元,由被告天舒经贸、天舒电器于签收调解书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骑士广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兵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陶新琴

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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