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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严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2377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草稿

签发:

传批:

拟稿:校对:份数: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甲(曾用名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石某乙(系石某甲、石某丙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易光灿,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丙(曾用名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易光灿,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暮云中学学生,住(略),系韩某某之子,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系严某某之母。

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严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8)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正月,谭建其(谭建奇)与石某乙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孩,大女儿石某丙(曾用名谭某)X年X月X日出生,小女儿石某甲(曾用名谭某)X年X月X日出生。1994年5月20日,谭建其(谭建奇)与石某乙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而在长沙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签名为谭建奇,实系谭建其),并约定共同生育的两个女孩由石某乙抚养,谭建其(谭建奇)不承担抚养费。离婚后,谭建其(谭建奇)于2003年12月20日与韩某某登记结婚。尔后,韩某某及其与前夫所生儿子严某某即与谭建其(谭建奇)一起生活,并将韩某某、严某某的户口迁至谭建其(谭建奇)一起。另石某甲、石某丙仅在上学期间的寒暑假曾与谭建其(谭建奇)一起生活,学业届满后均未与谭建其(谭建奇)共同生活。2008年1月14日,谭建其(谭建奇)因突发脑干出血死亡,石某甲、石某丙在参加完谭建其(谭建奇)的丧葬事宜后向韩某某提出要求在谭建其(谭建奇)所建的房屋居住而被其拒绝,只同意分给石某甲、石某丙每人x元作为陪嫁,并要求扣除已付给每人的1500元。石某甲、石某丙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谭建其(谭建奇)的遗产。

另查明:谭建其(谭建奇)于1998年与其兄谭明亮共同建了一栋面积为200平方米的房屋,谭建其享有一半的产权,该房屋于2005年8月被长沙市生态动物园征地拆迁,谭建其(谭建奇)分得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x元;谭建其(谭建奇)所在村X组因被征收地而获得的各项补偿分配给谭建其(谭建奇)x元、韩某某x元、严某某x元,三人共计x元,按西湖村委会统一要求村民每人入股x元,三人实际分得现金x元,其中韩某某、严某某各x元。2007年5月谭建其(谭建奇)在西湖村安置小区X栋X号新建了占地面积为96平米的四层半楼房一栋(第一层为门面、二-五层为住房,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手续),花费了三人的征地补偿款x元。经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29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长沙县支行查询,证实谭建其在该银行的x帐户有x元存款,在x帐户有x元存款,合计x元尚未支取;另庭审中韩某某称没有债权,在办丧事时有数千元的债务未清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韩某某称谭建其生前已交代只给石某甲、石某丙每人x元,但未提供证据,石某甲、石某丙亦否认;另称1998年建房子为了征收而装修了几万元应将使房屋增值的金额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其婚后进行装修使房屋增值金额及该增值金额的相关有效证据;另称为谭建其(谭建奇)办丧事花了4万多元,应作为谭建其(谭建奇)的债务,庭审中,石某甲、石某丙予以否认,韩某某亦未提供谭建其(谭建奇)所欠债务未偿还的相关证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庭审笔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等。

原审法院认为:一、死者谭建其(谭建奇)生前没有遗嘱,石某甲、石某丙系死者谭建其(谭建奇)的亲生女儿,且在谭建其(谭建奇)生前一直与其保持较亲密的往来联系,也没有法定的丧失继承权的行为,故石某甲、石某丙与韩某某、严某某同是谭建其(谭建奇)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二、韩某某、严某某称谭建其(谭建奇)生前交代只给石某甲、石某丙每人x元陪嫁,不享受遗产继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三、谭建其(谭建奇)2005年8月所得的x元房屋拆迁补偿款,是谭建其与韩某某结婚前的房屋拆迁所得,且韩某某末提供其婚后进行装修使房屋增值金额及该增值金额的相关有效证据,故该款应认定为谭建其(谭建奇)的婚前个人财产,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为直接继承的遗产;谭建其(谭建奇)2007年5月新建的四层半楼房,系用谭建其(谭建奇)、韩某某、严某某三人的征地补偿款所建,地基的分配也是按三个人分配,故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该房屋花费了x元,而韩某某、严某某二人分配的征地补偿款已用于建房,故该房屋宜分为三等份进行分割,谭建其(谭建奇)应和韩某某各应分得的三分之一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即该房屋的三分之二为夫妻共同财产,韩某某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故该新建房屋的三分之一为可继承遗产,虽然双方对房屋造价x元无异议,但考虑现房屋的价值,综合公平原则,宜做实际房屋继承;谭建其(谭建奇)在暮云镇X村所缴入的入股金x元系谭建其(谭建奇)个人名下的财产,应为直接继承的财产。但该股金不便分割,且考虑该股权权益更有利于韩某某、严某某实现(因石某甲、石某丙均未落户于暮云镇X村),宜由韩某某、严某某直接继承;另谭建其(谭建奇)死亡后所遗留的x元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因谭建其(谭建奇)、韩某某、严某某三人所分配的x元征地补偿款已作为新建房屋和生活开支费用,且所建新房已按家庭共有财产分割,故该款可视为谭建其婚前财产即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余额,应作为遗产继承,石某甲、石某丙、韩某某、严某某均可按等额分配继承。综上所述,考虑韩某某、严某某为谭建其(谭建奇)死亡后操办丧事有所开支的实际情况、新建房屋现有价值、房屋层面的差价以及为使遗产的分割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和实际需要,综合韩某某、严某某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可适当多分遗产的法定处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谭建其(谭建奇)所建的位于长沙县X镇X村安置区X栋X号房屋(系X栋从左到右排列第2、3缝地基上所建的房屋)中的第四层归石某甲、石某丙共同所有,该房屋中的楼梯为韩某某、严某某、石某甲、石某丙共用;二、驳回石某甲、石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韩某某、严某某承担3000元,石某甲、石某丙承担500元。

石某甲、石某丙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们的父母没有办理合法的离婚手续,两人的婚姻关系并未依法解除。故在石某乙未提起继承权诉讼的情况下,我们应当是谭建其的唯一继承人。2、原审判决不公。原审法院无视谭建其2005年8月所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入股金、邮政储蓄存款、新建四层半楼房等财产以及新建四层半楼房的一楼为高价值的门面的事实,只判给我们谭建其遗留四层半楼房的一层楼,明显不公。3、原审判决结论错误。原审判决判给我们分得谭建其遗留四层半楼房的一层楼,楼梯共用,对楼梯的所有权并未解决。4、权利义务不对等。谭建其并未依法承担抚养我们的义务,而与谭建其形成抚养关系的严某某无须承担任何抚养谭建其的义务,却得到谭建其的巨额遗产,原审法院如此判决对我们明显不公正。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韩某某、严某某答辩称:1、韩某某和谭建其的婚姻是合法的婚姻,严某某随韩某某移堂,谭建其生前认定严某某是自己的儿子。且按照谭建其生前遗言,再给两个女儿每人x元陪嫁后,就没有其它财产可以分了。故韩某某、严某某是谭建其财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谭建其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x元是分类补偿,并不能全部作为谭建其的个人财产。在西湖村安置小区的新建房屋是按人口所分,石某甲、石某丙不应分得一层楼。

本院二审中,韩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谭建其的结婚证书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其与谭建其的合法婚姻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死者谭建其生前没有遗嘱,石某甲、石某丙系死者谭建其的亲生女儿,且在谭建其生前一直与谭建其保持较亲密的往来联系,也没有法定的丧失继承权的行为,故石某甲、石某丙应为谭建其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韩某某与谭建其于2003年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韩某某与谭建其再婚时,严某某尚未成年,随韩某某一起与谭建其共同生活,谭建其与严某某形成了抚养关系。因此作为谭建其的妻子和继子,韩某某和严某某也是谭建其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石某甲、石某丙有关自己是谭建其的唯一继承人,严某某没有继承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谭建其遗产份额的问题。1、谭建其2007年5月新建的四层半楼房,系用谭建其、韩某某、严某某三人的征地补偿款所建,地基的分配也是按三个人分配,故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该新建房屋的三分之一为可继承遗产,由本案第一顺序继承人石某甲、石某丙、韩某某、严某某共同继承;2、谭建其在暮云镇X村所缴入的入股金x元系谭建其个人名下的财产,应为直接继承的财产,鉴于该股金不便分割,原审法院考虑到石某甲、石某丙均未落户于暮云镇X村,该股权权益更有利于韩某某和严某某实现,从而认定该股金由韩某某和严某某直接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3、谭建其2005年8月分得征收拆迁补偿款x元的性质:因该房屋是谭建其与韩某某结婚前所建,故该款项属于谭建其的婚前个人财产;4、谭建其死亡后所遗留的x元邮政储蓄银行存款的性质:因谭建其、韩某某、严某某三人所分配的x元征地补偿款已作为新建房屋和生活开支费用,且所建新房已按家庭共有财产分割,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款为前述谭建其x元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余额,有事实基础,本院予以认同,故该款可作为遗产继承,由石某甲、石某丙、韩某某、严某某四人等分继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考虑韩某某、严某某为谭建其(谭建奇)死亡后操办丧事有所开支的实际情况、新建房屋现有价值、房屋层面的差价以及为使遗产的分割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和实际需要,综合韩某某、严某某直接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可适当多分遗产的法定处理原则,所作判决基本适当,石某甲、石某丙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审判员刘霞

审判员张玉霞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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