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诉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常某某颁发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上行初字第68号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常某某颁发上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17日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2月为第三人常某某颁发了上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裁明:土地使用者;常某某;地址:杨集镇后常某委一组;图号:10;地号:561;土地类别:住宅用地;用地面积:25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64平方米;用途:宅基;东至:路;南至:常某山;西至:常某源;北至:常某峰;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备注:宅基超标占地:85平方米。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辨某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常某某x号);2、上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常某源);3、(2006)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4、(2007)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土地登记规则》。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村X村民,第三人在不符合申请办理宅基证条件下,违规超大范围申请办理了两处宅基地,实际有三处宅基地。被告在严重违反程序及法律的情况下,不调查,把原告的宅基地违法给第三人颁发了x号建集土地使用证,造成重叠。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常某某x号);2、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常某某x号);3、(2003)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上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常某源);5、2006年12月X号常某生证明;6、2006年12月19日常某旺证明;7、现场照片两张。

被告辨某,被告为第三人常某某颁发的上集建(1995)字第x号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是根据所在的村组依法分配的,2006年该村组常某源以第三人证中的土地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过诉讼。已经两审法院裁定无事实依据驳回起诉。二年后,常某源的妻子张某某又以第三人的证与自己的证重叠再次提起诉讼,经过审查常某源的土地证面积为252平方米,与第三人的证不重叠,并且县政府已于1995年8月13日颁发,这说明2006年常某源有意隐瞒了自己持证的真实情况,属于有意浪费司法资源。原告张某某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人民法院秉公执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辨某相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5年11月上蔡县X镇后常某委地籍图;2、2006年11月21日常某峰证明;3、2006年11月8日常某旺证明;4、2006年1月杨集镇后常某民委员会证明两份;5、2006年11月常某义证明两份;6、2009年6月28日常某顺证明;7、2009年6月28日常某峰证明;8、(2006)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9、(2007)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10、常某人口登记卡。

本院绘制现场草图一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递交的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常某某x号);该分户登记表载明,1995年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依据杨集镇后常某委提供的确权材料,经乡土地管理部门审核,为常某某审批了一处南北长18米,东西宽14米的宅基的事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上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常某源),该证说明,1995年8月13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常某源颁发了上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裁明:土地使用者:常某源;地址:杨集镇后常某;图号:10;地号:560;土地类别:住宅用地;用地面积:25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64平方米;用途:宅基;东至:常某某;南至:常某喜;西至:路;北至:常某腰;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备注:宅基超标占地:85平方米;南北长18米,东西宽14米。该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2006)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和(2007)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因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常某某x号);因被告及第三人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2003)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另查明部分;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项城市X街X路口家属楼四楼三室一厅住房一套,位于被告原籍上蔡县X镇后常某房宅一处(房宅四间,房屋一间)。该民事判决如下:1、原告张香莲与被告常某源离婚。2、婚生子女常某、常某、常某由原告抚养。3、原、被告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所有部分作为子女抚养费归原告所有。该判决说明原告张香莲与被告常某源离婚的事实,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现场照片,其说明了现场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上蔡县X镇后常某委地籍图,该图是1995年11月绘制,反映了杨集镇后常某宅基地分布的实际情况。并经县土管局审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常某人口登记卡,说明常某某有两个儿子,长子常某臣,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常某华,X年X月X日出生。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递交的其它证据,本院不再一一予以评议。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绘制现场草图,予以参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常某源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张某某以与常某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10日作出(2003)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另查明部分;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项城市X街X路口家属楼四楼三室一厅住房一套,位于被告原籍上蔡县X镇后常某房宅一处(房宅四间,房屋一间)。该民事判决如下:1、原告张香莲与被告常某源离婚。2、婚生子女常某、常某、常某由原告抚养。3、原、被告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所有部分作为子女抚养费归原告所有。2006年10月25日常某源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常某某颁发上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经两级法院审理认定,常某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2009年6月16日张某某再次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常某某颁发上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常某某另有宅基一处(土地证号为第x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常某某系同一村X村民,原告张某某居西,第三人常某某空宅居东。第三人常某某有三个子女,长子常某臣,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常某华,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至1995年双调期间,村组统一规划宅基地,由于常某某长子常某臣已年满18周岁,所在村组为常某源和常某某等部分村民同时规划了各南北长18米,东西宽14米的宅基一处(有地籍图)。村组提供了确权材料,由乡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进行了确权审批,于1995年为常某源办理了上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同时为常某某颁发了上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上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张某某持(2003)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与常某源已离婚。常某源在上蔡县X镇后常某房宅一处(宅基四间,房屋一间),其所分割部分已判归其子女抚养费归原告所有,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为常某源颁发的上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与被告当庭递交的上蔡县X镇后常某地籍图所规划的用地面积并不矛盾。被告为常某源和常某某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宅基用地面积并不重叠。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被告及第三人当庭提出对原告张某某的主体资格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第三人常某某颁发的上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海军

审判员刘惠民

审判员杨贺炜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