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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冯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x。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略)(略):x。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素有大象漆批发交易往来。2008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计赊欠原告货款x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偿清给原告欠款x元。

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冯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欠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赊欠原告货款x元未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31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就被告赊欠原告的大象漆价款进行结算,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由原告收执,确认被告计欠原告货款x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清货款,原告遂于2010年2月8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被告陈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赊欠原告冯某某货款未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清欠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冯某某货物价款人民币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锦扬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雪峰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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