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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附民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上述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0月17日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侯某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翠平、王斌、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18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樊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乙发生纠纷,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樊某某持刀将林某乙及在场的林某甲头部砍伤,致林某乙头皮裂伤,林某甲面部裂伤,额骨骨折。经鉴定,二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林某乙、林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人林XX、常XX、林XX、樊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和被害人的伤情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历、出院许可证、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和被扶养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历、出院许可证、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称打架事件是由原告方引起的,原告方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民事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辩护人杨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部分事实不清;2、樊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樊某某已受到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应当折抵刑期。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8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樊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乙发生纠纷,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樊某某持刀将林某乙及在场的林某甲头部砍伤,致被害人林某乙头皮裂伤;被害人林某甲面部裂伤,右额骨骨折。经武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以及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二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林某乙、林某甲受伤后随到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于2月25日好转出院;林某甲的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14天拆除右手指缝线。林某乙的出院医嘱:门诊拆线。林某乙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门诊及住院治疗费

2720.59元。林某甲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门诊及住院治疗费

3590.23元。交通费均无法核实。林某乙、林某甲均于2008年12月1日申请要求伤残鉴定,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月19日对林某乙、林某甲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林某乙、林某甲的伤残程度均为十级伤残,均花去伤残鉴定费700元。

被害人林某乙出生于1984年1月21日,受伤时23周岁,系农村居民户口;被害人林某甲出生于1982年9月27日,受伤时24周岁,系农村居民户口;林某甲之女林某如出生于2005年10月21日,案发时两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林某乙陈述,2007年2月18日下午1时左右(春节当天),我走到本村商店门口时,迎面碰上了樊某某,樊某某当时撞我了一下,我和他别了两句后,樊某某跑回家啦,没多会儿,他从家掂刀出来,俺哥林某甲刚好走到樊某某门口,他见樊某某掂刀朝我扑来,就吆喝干啥哩,樊某某扭过头就朝林某甲头上砍了一刀,然后扭脸朝我身上砍,我右手挡一下,手被砍烂了,他又砍我头上一刀,我就晕了。

2、被害人林某甲陈述,2007年2月18日中午12时左右,我快走到本村商店门口时,见本村樊某某从西往东走来,俺堂弟林某乙在商店西边站哩,我刚走到商店东边,见樊某某和林某乙到一起没说几句话就打起架了,我赶快去跟前拦架,我说广军打啥架哩,说着就把他俩人拉开了。我刚拽开他俩,樊某某就往他家跑了,商店与他家是邻居,停了一分多钟,樊某某拿着一把菜刀从家跑出来,嘴里还骂着,我说干啥哩,广军认为我拦偏架了,就往我头部右侧砍了一刀,我赶快伸出右手捂头,樊某某又把我右手指砍烂了。我见樊某某又去小三跟前往小三头部砍了一刀。我不知道林某乙和樊某某为啥打架,

3、被告人樊某某供述,2007年2月18日中午12时许,我往家西边樊某玲家门口去玩,我到那儿没多大会,本村林某乙也去了,小三无缘无故地骂着说:“谁还长有两个头,想打就打。”我接过说小三你等给谁打,他没有再说啥,然后他掏出手机打电话(我在大街哩出来吧),打吧电话一两分钟就走了,我在那儿说了一会话也回家了。我沿着大街往东走,我走到俺家西邻居小商店门口时,碰见林某乙、林某、林某甲、林某戊、林某丙正沿着大路往西走,到跟前林某乙用肩膀碰了我一下,我站住了,小三说想咋哩,我说你想干啥哩,说话中间,林某丙赶到我跟前,一拳头打到我的眉心处,林某乙一把揪住我的毛衣,林某、林某甲也到我跟前,他们手里都拿着半截砖,我见势不妙,撒腿就往俺家那方向跑,他们几个人在后边追,林某扔砖砸我腿上了,我跑到家门楼下时顺势掂个棍,棍上有个钉,林某甲撵到门楼下边,我把林某甲的头轮烂了,林某的人都围住我了,我头已经蒙了,不知道谁把棍给我夺走了,我回屋店了把刀出来,刚好碰到林某海,他用头抵住我叫砍他,我没有砍他,光知道林某的人有人去夺刀,我头已经蒙了,也不知道砍谁了没有,反正我的刀一被夺走,就没有再打架。林某乙的伤肯定是我给他打的,咋打的我记不清了。

4、证人林XX证言证明:2007年2月18日上午12时左右,其听到街上有人吵闹,就赶紧去外面看,看见樊某某拿一把菜刀在家门口站,看见其弟林某乙在樊某某家门口躺,头上流着血,其与林某旺把林某乙扶到本村樊某战的卫生室后,林某甲也捂着头去了。

5、证人常XX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18日中午12时左右,其与郑喜菊妯娌俩在本村商店门口正说话时,见本村林某乙和樊某某不知道啥时候也到商店门口了,他俩好像别了几句嘴,见樊某某跑回家了。停有一分钟左右,樊某某从家跑出来,手里拿了一把菜刀,要去砍林某乙,又见林某甲不知道啥时也到商店门口了,林某甲去拦樊某某,樊某某拿刀乱抡起来,把林某甲和林某乙的头砍烂了,林某海也到跟前去夺刀没夺走,樊某某把刀给他嫂子了,广军的哥领军把广军拽领军家了。

6、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18日中午12时左右,其听见门口有人吵架,就出去看,到门口时,见本村樊某某拿了一把菜刀朝林某乙的头上砍了一刀,把林某乙的头砍烂了,林某乙用手挡了一下,手也被砍伤了,其正好到跟前把林某乙拽到了后边,本村林某戊也到跟前捂住林某乙的头,其二人连扶带拖把小三弄到樊某战的卫生室后,林某甲也捂着头去了,备战给他俩人的伤口简单处理后,“120”就把小三、新武拉走了。

7、证人樊XX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18日中午12时许,其听说有人和广军打架哩,就赶紧出去看,出来见本村林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甲等人围住广军和广军麻架,他们几个人用巴掌拳头打广军,林某还掂砖扔广军腿上了,其赶紧去拦架,广军说这几个人打他来,当时见林某甲头烂了,其就把广军拉到其家了。

8、证人林XX证言证明:有五六个人追樊某广军,其中有新武、小三、林某。

9、证人樊XX证言证明:其当时看见新武、小三打广军,之后看见广军往家跑。

10、武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被害人林某乙、林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11、被害人林某乙、林某甲的伤情照片。

12、林某乙、林某甲提供的武陟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害人林某乙共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门诊及住院治疗费计

2720.59元;被害人林某甲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门诊及住院治疗费3590.23元。

13、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无法核实。

14、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程度鉴定及司法鉴定费收据证实,林某乙、林某甲的伤残程度均为十级伤残,均花去伤残鉴定费700元。

15、林某甲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了被扶养人林某如的出生时间。

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武陟县公安局因本案于2007年2月19日对樊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5日(2007年2月19日到3月6日在武陟县行政拘留所行政拘留),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已执行);被告人樊某某于2008年10月17日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投案笔录和投案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进行赔偿。实际赔偿林某乙的数额应为:(1)医疗费计2720.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7天)计70元;(3)营养费(10元/天×7天)计70元;(4)误工费依据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标准酌情计算100天(4454元/年÷365天×100天)计1220元;(5)护理费依据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标准计算,一人陪护7天(4454元/年÷365天×7天)计85.40元;(6)交通费可酌情计算1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标准计算20年(元4454元/年×20年×10%)计8908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x.99元。实际赔偿林某甲的数额应为:(1)医疗费计3590.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7天)计70元;(3)营养费(10元/天×7天)计70元;(4)误工费依据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标准酌情计算100天(4454元/年÷365天×100天)计1220元;(5)护理费依据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标准计算,一人陪护7天(4454元/年÷365天×7天)计85.40元;

(6)交通费可酌情计算1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标准计算20年(4454元/年×20年×10%)计8908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9)被扶养人林某如的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全年标准计算16年(3044元/年×16年×10%÷2)计2435.2元;合计人民币x.83元。被告人樊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辩解打架事件是由原告方引起的,原告方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部分事实不清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樊某某辩解民事部分同意依法赔偿及其辩护人辩称樊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樊某某已受到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应当折抵刑期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9日到3月6日止;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99元。

三、被告人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83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黄长明

审判员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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