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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诉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原昌加油站产品责任某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8号

上诉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牛某某妻子。

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娟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原昌加油站,住所地济源市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加油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加油站工作人员。

上诉人牛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原昌加油站(以下简称原昌加油站)产品责任某纷一案,牛某某于2007年4月2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济源石油分公司、原昌加油站赔偿其损失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5日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牛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上诉人济源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娟娟、被上诉人原昌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牌号为豫x华骏牌重型自卸货车系牛某某所有,该车挂靠在济源市第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6年12月16日,牛某某修理车辆时在原昌加油站购买一桶“长城”牌尊龙王润滑油(型号为15W-40CF-4)加入车内。后牛某某便进行营运,同年12月28日当车辆运行至山西省阳城县境内时车辆发生包瓦,该车核重16吨,当时实际载重30吨。后牛某某即在当地进行修理,于2007年1月6日前修理完毕。2007年1月8日,牛某某自持润滑油与原昌加油站站长一起到济源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经检验为不合格。但该检验报告中送检的油的规格型号与牛某某在被告处所购的润滑油的规格型号不符。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济源石油分公司要求对同期所进的润滑油进行检测,牛某某不予同意,且牛某某车辆已修好,就车辆包瓦的原因已无法作出检测。

原审法院认为:原昌加油站系济源石油分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牛某某要求其承担责任某予支持。牛某某的车辆发生故障后,其自持润滑油到济源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虽检验为不合格,但该检验报告中送检的油的规格型号与牛某某在原昌加油站处所购的润滑油的规格型号不符,且该检验机构仅对来样进行检验,并不能确定即是“长城”牌润滑油。且牛某某也不同意济源石油分公司对同期所进的润滑油进行检测,故对该检验报告该院无法采信。同时牛某某的车辆已修好,就车辆包瓦的原因也无法作出检测,故牛某某要求济源石油分公司、原昌加油站赔偿损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牛某某要求济源石油分公司和原昌加油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元,由牛某某负担。

牛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润滑油检验报告中的送检人只有其的名字,送检行为为其单方行为,且认为送检油的规格型号与其所购油的规格型号不符,不能确定送检样品为“长城牌”润滑油,与事实不符。1、其一审开庭时提供一份录音证明,明确说明了是原昌加油站站长刘某某与其共同前往送检样品的,因当时有情况刘某某就没有在申请检验的表格中签字,导致检验报告中只有其的名字;而且检验参照的油的规格型号,是原昌加油站所提供的,如果其所送检的油不是原昌加油站所供应的产品,刘某某站长应该及时提出异议,而不应和其一起送检,并且提供检验标准。2、送检油的规格型号与其所购油的规格型号不符,也是由于原昌加油站的原因所造成的。经其庭外了解,原昌加油站所送油的规格型号标准明显低于其所购润滑油的标准。在低标准鉴定的情况下,润滑油尚不合格,那么在用高标准鉴定的情况下,原昌加油站出售的润滑油更是不合格的。二、在其一审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刘某某站长明确表示,如果润滑油检验有问题,原昌加油站将全额承担其损失,且其将车辆修复也是应刘某某站长的要求进行的,因此导致车辆包瓦原因无法鉴定,该责任某由原昌加油站、济源石油分公司承担。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原昌加油站、济源石油分公司在一审时并没有举出有力的证据证明其所经销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且原昌加油站要求对同批次的润滑油进行检测时,其也没有明确表示拒绝,只是要求原昌加油站证明进行鉴定的润滑油与其购买的润滑油为同批次的产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

济源石油分公司答辩称:一、其原审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证明其出售给牛某某的润滑油质量合格。二、牛某某提供的检验报告鉴定的并非其出售的润滑油。三、造成汽车包瓦的原因很多,除机油质量不达标外,还包括超载、油路不通等,本案中牛某某的车刚大修,有可能油路不通,且该车辆明显超载,极有可能引起包瓦,牛某某在原审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汽车包瓦系机油不达标造成。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牛某某的上诉请求。

原昌加油站的答辩意见与济源石油分公司相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牛某某于2006年12月16日购买济源石油分公司的一桶“长城”牌尊龙王润滑油(型号为15W-40CF-4),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济源石油分公司作为出售方,应对其出售产品的质量负责,并应就其产品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牛某某使用润滑油后于2006年12月28日车辆发生包瓦事件。2007年1月8日,牛某某自持润滑油与原昌加油站站长一起到济源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经检验为不合格是。虽然检验报告中送检的油的规格型号与牛某某在原昌加油站处所购的润滑油的规格型号不符,但检验部门根据送样人填写的委托书上所写的内容书写的规格型号,且送检时有原昌加油站的人一同前去的,原昌加油站的人应当对是否自己单位出售的产品进行初步判断,应认定为所送检的产品就是牛某某在原昌加油站购买的产品;又由于送检时所填写的CD产品质量标准低于牛某某所买CF润滑油的产品质量标准,故应认定济源石油分公司出售给牛某某的润滑油为不合格产品。至于润滑油质量与车辆包瓦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于车辆已修好,无法查清。引起车辆包瓦的原因润滑油质量不合格并不一定是唯一因素,当时牛某某的车辆超载也可能是包瓦的原因,在引起包瓦的原因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本院对牛某某车辆包瓦的损失酌定由双方分担,由济源石油分公司赔偿牛某某车辆损失7000元。牛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牛某某7000元;

三、驳回牛某某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原昌加油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49元,牛某某各负担149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韩某政

审判员姬于卫

二○○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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