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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信阳师范学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师范学院。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房某某,该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上诉人信阳师范学院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第94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上诉人信阳师范学院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信阳师范学院于1993年6月10日下发了信院字(1993)X号文件《关于教职工留职停薪的暂行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教职工人员留职停薪,并规定了留职停薪期间应交纳金额和违反规定的处罚措施。1996年9月5日,张某向信阳师范学院人事处写出书面申请办理留职停薪手续,暂定一年,经院领导批准,张某与信阳师范学院人事处于1996年9月26日签订了留职停薪合同,期限从1996年9月5日至1997年9月5日止。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均严格执行师院现行的关于教职工留职停薪的有关规定,见信院字(1993)第X号文件。乙方张某以340元工资基数交纳占编费和养老保险金等,交纳比例为80%,半年交清一次,逾期十天不交纳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合同到期乙方必须到甲方办理有关手续,逾期十天不办理有关手续按自动离职处理”。合同期满后,张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留职停薪费用,也未回信阳师范学院办理有关手续,信阳师范学院曾电话督促其履行合同,回院办理有关手续,但原告未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信阳师范学院党委于1998年10月30日召开党委会,研究了辞退张某的问题(未发文)。1998年12月10日,信阳师范学院人事处(1998)信院人便字第X号便函通知,请张某于1999年元月9日前回校办理有关手续,逾期按合同约定及有关文件规定将其辞退。并于1998年12月12日向张某邮寄送达了通知。1999年1月19日,张某给信阳师范学院领导写信,说明对辞退自已一事决定向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信阳师范学院有关领导及有关当事人予以配合,但此事没有结果。1999年1月29日,张某到信阳师范学院申请要求将停薪留职费用延至二月底前交付,信阳师范学院领导同意了张某的要求,并在本人书面申请上答复“同意本人意见,到期不交,如实发文”。延期交费申请到期后,张某未履行承诺。1999年4月19日,原信阳师范学院人事处干部王振海用电话向张某传达了信阳师范学院对其处理意见,定于4月20日来交本人所欠留职停薪费x元,但交费金额不少于8000元,交费以后,缓聘时间不能超过半年。若4月20日不来,就发辞退文件。同年4月20日,张某给原信阳师范学院人事处副处长雷前友打电话,讲“21日来交费”。21日,张某未到信阳师范学院办理相关手续,也未再进行联系。1999年4月28日,信阳师范学院下达了院字(1999)X号《关于辞退张某的决定》文件。文件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四条和国家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经研究决定将张某辞退。该文于1999年4月29日以挂号信邮寄到张某的原住址信阳市X街X号。2004年4月,张某给信阳师范学院领导写信询问辞退情况,声称“未收到任何正式文件,也未履行任何行政手续,希望院方能交于当事人亲自签收,此后再未到校联系”2006年3月,张某向市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停薪留职合同无效;(2)恢复申请人的教师身份及所从事的工作。信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后作出信人裁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信阳师范学院对张某的辞退决定;从裁决之日起信阳师范学院补充完善张某的辞退手续和计算支付张某的辞退费,将张某的辞退手续和辞退费办齐交予张某,将张某的人事档案材料和《辞退证明书》等有关的辞退手续补充完善后移交市人才交流中心”。张某对仲裁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人事处签订的留职停薪合同无效,确认信阳师范学院(1997)X号文件无效,认定双方的人事关系存续,补偿张某1995年至2008年7月份工资x元;信阳师范学院在庭审中请求确认张某的仲裁申请超过期限,驳回张某恢复工作的请求。原审另查明,张某于1999年1月29日到信阳师范学院申请要求将停薪留职费用延至二月底前交付,己经知道信阳师范学院要将其辞退,在此之前曾向信阳师范学院写信要求向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与信阳师范学院签订的留职停薪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某要求判令与信阳师范学院签订的合同和信阳师范学院(1999)X号文件以及《关于辞退张某的决定》无效及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信阳师范学院人事处是代表信阳师范学院管理教职员工的专门机构,其与内部教职员工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张某诉称于1989年取得教师资格,《教师法》是调整双方的法律依据,对教师辞退应有法定事由。因签订合同后即脱离了教师的工作岗位,没有履行教师职责,其身份己成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停薪留职的一般工作人员,不符合《教师法》调整的范围;1999年1月29日,原告申请留职停薪费用延长至同年2月底,信阳师范学院领导同意,应视为合同的延续,但延续期满后,张某仍未到信阳师范学院交纳费用,同年4月19日,信阳师范学院电话通知张某若4月20日不来,就发辞退文件,张某仍未到信阳师范学院,其行为己属旷工,且时间己超过30天;张某诉称信阳师范学院未履行告知义务,也未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信阳师范学院在辞退张某问题上曾多次电话通知张某到校办理相关手续,否则予以辞退。在此期间,张某于2004年4月4日给学院领导写信内容为:据悉单位己将我辞退,但至今未收到任何正式文件,也未办理相关手读,说明张某对辞退是知情的,符合应当知道的情形;信阳师范学院请求原告仲裁超过期限,因仲裁委己受理了张某的申请,并支持了辞退的决定,信阳师范学院此请求已无实质意义,不予支持。信阳师范学院要求驳回张某主张恢复在其单位工作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1、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2、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师范学院请求仲裁超过申请期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张某、信阳师范学院均担。

张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上诉人张某未按时交纳停薪留职费而引发的侵权纠纷,仅仅没有交纳费用就辞退职工与政策法规相悖。2、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己取得教师资格,而《教师法》规定了教师承担法律责任的三项法定事由,信院字(1999)X号辞退文件不符合法定事由。请求二审予以纠正,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信阳师范学院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我方不能接受,即以仲裁委己受理张某的申请,信阳师范学院再提出时效问题己没有实质意义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原判认定张某旷工行为已超过30天的内容信阳师范学院不能接受,从1999年1月19日张某接到信回单位,告知将向省里提出仲裁,并拒绝办理报到手续,到1999年4月28日我单位再次发文,张某处于连续旷工近2年的状态,不存在连续旷工30天之说。3、信阳师范学院辞退张某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侵权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张某于1986年参加工作,1999年档案月工资340元,己工作十年以上。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信阳师范学院签订的留职停薪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期满后,上诉人张某于1999年1月29日申请留职停薪合同延长至同年2月底。到期后,上诉人张某未按约定的时间交纳留职停薪费用,也未回单位办理有关手续。上诉人信阳师范学院曾多次电话通知张某到校办理有关手续无果后,考虑到上诉人张某已连续旷工,且时间己超过30天,经研究决定将其辞退符合有关规定。原审驳回上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从1999年2月底到同年4月28日信阳师范学院发辞退决定,旷工时间已超过30天。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信阳师范学院签订留职停薪合同后,未从事教师工作,不属于《教师法》调整范围,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信阳师范学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的旷工30天与事实不符及原审以仲裁委受理了张某的仲裁申请并支持辞退决定为由,确认超过仲裁时效无实际意义的理由经查,原审认为张某旷工己超过30天,而非旷工30天。鉴于仲裁委已作出仲裁裁决书,并支持辞退决定,原审驳回信阳师范学院确认超过仲裁时效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信阳师范学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信阳师范学院在办完有关手续后应一次性发给张某辞退费,辞退费发放标准为张某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75%,依照《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枝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第七条第一款(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第941、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师范学院请求确认原告请求仲裁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诉讼请求。

二、上诉人信阳师范学院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张某辞退费3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张某、上诉人信阳师范学院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朱峰

审判员崔仁海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帆(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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