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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台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5月17日因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2万元;2009年3月10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于2007年12月21日被拘留,2009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4月29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依法逮捕。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29日,被告人武某某受人雇佣,伙同他人将一辆被盗窃的中型翻斗货车开到沈阳市准备卖掉。当天下午六时许,在沈阳市朱尔屯高速路口正准备交易时,被沈阳市公安局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侯××的陈述;证人谢××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被告人武某某受人雇佣,伙同他人准备将一辆被盗窃的中型翻斗货车开到沈阳市卖掉。当天下午六时许,在沈阳市朱尔屯高速路口正准备交易时,被沈阳市公安局当场抓获。经查,该车系被害人侯××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侯××的陈述;证人谢××的证言;山东省金乡县公安局关于侯××车辆被盗案的有关法律文书;刑事裁定书、判决书;被盗车辆有关证明材料;实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撤销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武某某判决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年又一个月零四天,即被告人武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体义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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