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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等五人与被告荣某某、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甲(又名马某丽),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丙(又名马某楠),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马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桂香,住西平县X镇企业局家属院。

被告荣某某,男,1969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宋某某,女,1969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等五人与被告荣某某、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等五人诉称,2009年3月15日23时10分,周国亮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同方向荣某某停驶的农用三轮追尾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马某平受伤,经抢救无效,马某平于2009年4月25日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救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丧葬费等共计x元。

被告荣某某未答辩。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与荣某某已离婚,豫x号农用三轮是我的。因离婚后我暂时没地方住,仍住在荣某某家,因三轮车还没卖出去,所以荣某某还开着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二轮摩托是马某平驾驶的,我的三轮坏路上了,是马某平的车追尾撞我车上的,我不应承担责任,而且原告提的要求过高,我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23时10分,在107国道西平县X路口南45m处,周国亮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荣某某停驶的豫x号农三轮追尾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马某平受伤。马某平随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平县宋某卫生院治疗,共花医疗费x.13元,交通费2893元、施救费1000元。西平县人民医院2009年4月26日出具的出院证出院诊断为:1、腹部外伤术后,①脾切除术后,②胰腺断裂部分切除修补术后;2、电解质紊乱;3、多器官功能衰竭,出院医嘱为死亡出院。2009年4月27日马某平被火化。

另查明:2009年3月23日,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周国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荣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马某平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豫x号农三轮属被告宋某某所有,被告荣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08年10月13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仍共同生活。此间,荣某某仍驾驶豫x号农三轮继续做生意。

再查明: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夫妇共有三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西平县交警询问荣某某笔录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身份证复印件5份、火化证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西平县X乡X村委会证明1份、出院证3份、诊断证明3份、医疗票据22份、交通票据26份、西平县民政局证明1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国亮驾驶机动车与同方向荣某某停驶的农三轮追尾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马某平受伤救治无效死亡。被告荣某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0%),被告宋某某作为农三轮车主,未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交给被告荣某某,被告在行驶中车辆发生故障,被告荣某某在车辆发生故障停车时未作警示标志,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因马某平死亡受到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共计x.13元;2、误工费:马某平误工费从事故发生次日即2009年3月17日至死亡之日即同年4月26日为:40天×26.1元/天,共计1044元,受害人亲属办理马某平丧葬事宜误工费:3人×3天×26.1元,合计234.9元;3、营养费:住院治疗期限41天×10元/天,合计410元;4、护理费:住院治疗期限41天×7.8元/天×1人,合计319.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10元/天,合计410元;6、死亡赔偿金:20年×4454元/年,合计x元;7、精神抚慰金:x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马某甲5年×3044元/年÷3,合计5073.33元,马某乙5年×3044元/年÷3,合计5073.33元,马某丙2年×3044元/年÷2,合计3044元,马某丁因已年满18周岁,不予支持;9、丧葬费:x元/年÷2,合计x元。综上,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9元。二被告应赔偿五原告(30%)计x.55元。鉴于五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为x元,本院在其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某某、宋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25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1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廷选

陪审员马某强

陪审员敬晓东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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