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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伟,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畅,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8)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0日,贺某某因与其兄贺某安投资工程项目向喻某明借款22万元,贺某某向喻某明出具了借条,注明“今借到喻某明人民22万元整,月息3%,2005年6月10日借款,利息从2005年6月10日起计算。”贺某某借款时口头承诺3-6个月归还,但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2007年4月10日,贺某某在没有偿还22万元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又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喻某明提出借款10万元,考虑到双方为姻亲关系,喻某明于2007年4月10日再次借款10万元给贺某某,贺某某向喻某明出具了借条,注明“今借到喻某明人民币10万元整。月息4%,每月X号付息”。贺某某口头承诺2007年年底一次性向喻某明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但贺某某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喻某明表示贺某某分别于2007年3月12日与4月10日分别向其支付了利息3000元,贺某某未予认可,但喻某明在其请求支付的利息中扣除了这6000元利息。喻某明向贺某某催还借款本息未果,由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李某与贺某某于1989年5月30日登记结婚,贺某某向喻某明两次借款均发生在李某与贺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贺某某对其于2005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上本人的签名申请作笔迹鉴定,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借条上贺某某的签名予以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8)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05年6月10日借条上借款人部位“贺某某”署名字迹是贺某某本人所写。鉴定费1500元。对此鉴定结论,贺某某与喻某明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贺某某拖欠借款不还是酿成纠纷的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所欠喻某明本金32万元应予偿还,并应支付相应利息。但喻某明与贺某某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部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贺某某的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贺某某和李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李某应对贺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贺某某所称“2005年6月10日借条存在瑕疵,借条上注明的是借到喻某明人民22万元整,没有肯定是借人民币”,但该借据注明了是借款,从借条内容可以确定是借人民币,借条漏写人民币的“币”字,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喻某明的诉状写明“贺某某在2005年6月10日向喻某明借款22万元时,承诺三至六个月还款,在2007年4月10日再次向喻某明借款10万元时,承诺2007年年底一次性向喻某明还清所有借款本息”,故双方最后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07年年底,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年底重新计算,故贺某某辩称2005年6月10日的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贺某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喻某明借款本金x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二、贺某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喻某明利息(贺某某、李某应支付喻某明利息,本金x元的利息从2005年6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85%的4倍计算;本金x元的利息从2007年4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7%的4倍计算,但应扣减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三、驳回喻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00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x元,由喻某明负担1150元,由贺某某、李某共同负担x元。

一审判决后,贺某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贺某某偿还喻某明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利息x元。贺某某上诉称:1、2005年6月10日,贺某某向喻某明出具22万元借条时,双方已口头约定3-6个月归还该笔借款,且喻某明已明确认可,故喻某明于2008年10月13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2、喻某明在一审诉状中请求贺某某支付其利息18万元,而一审法院却判决贺某某向喻某明支付利息共计x元,超过了喻某明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

被上诉人喻某明辩称:1、贺某某于2007年4月10日再次向喻某明借款10万元时,再三承诺于2007年年底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否则喻某明不会同意再借10万元给贺某某。而且贺某某于2007年3月12日和4月10日分别向喻某明偿还利息3000元。故贺某某于2005年6月10日向喻某明所借22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喻某明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喻某明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将x元利息变更为x.9元,并补交了900多元的案件受理费,故一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决并未超过喻某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

1、喻某明起诉要求贺某某偿还其于2005年6月10日所借22万元本金及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005年6月10日,贺某某向喻某明出具借款22万元的借条时,虽未注明还款期限,但双方均认可曾口头约定3至6个月归还借款,故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5年12月11日起计算。而贺某某在上述22万元借款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于2007年3月12日和4月10日分别向喻某明偿还利息3000元,又于2007年4月10日向喻某明借款10万元。故贺某某于2005年6月10日向喻某明所借22万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在2007年3月12日、4月10日发生中断。故喻某明于2008年10月13日就上述22万元借款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原审判决的利息是否超过诉讼请求。

因喻某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将贺某某应支付的利息由x元变更为x.9元,故原审判决的利息并未超过喻某明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贺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268元,由上诉人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代理审判员易颖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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