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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富兴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09)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甲曾系长沙市芙蓉区湘天汽车配件销售处(于2008年3月12日被注销)的业主。胡某某系长沙县星沙邦田汽车修理厂的业主。胡某某曾雇佣业务员朱怀亮(曾用名朱某形)与李某甲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湘天汽车配件销售处进行汽车配件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07年6月5日,李某甲与朱怀亮结算后认定,至2007年6月5日止,朱怀亮共向李某甲购买价款为x元的汽车配件,并由朱怀亮向李某甲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湘天壹万柒仟元整(x元)。朱怀形邦田三厂2007.6.X号”。此后,朱怀亮又向李某甲购买了价款为x元的汽车配件。以上货款合计x元。李某甲曾多次向胡某某催要货款,但胡某某均未予支付。2008年12月24日,李某甲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与胡某某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李某甲提供的欠条和产品发货清单对朱怀亮所购买的汽车配件的名称、数量、价款等均作了记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朱怀亮系胡某某雇佣的业务员,其向李某甲购买汽车配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胡某某承担。现朱怀亮向李某甲购买价款为x元汽车配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胡某某理应将所欠货款及时偿付李某甲。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胡某某答辩提出产品发货清单上的货款x元均已偿付李某甲,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胡某某另提出欠条上未注明x元系货款,故认为系朱怀亮个人借款,因从证据形式上看,并非以“借条”形式出具,胡某某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欠条的效力,故对胡某某的该项答辩主张,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偿付所欠李某甲汽车配件货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7元,减半收取493元,由胡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胡某某不服,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的x元汽车配件款中有x元不属货款;上诉人已将汽车配件货款支付给朱怀亮,而朱怀亮是否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不清楚;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朱怀亮的刑事责任,本案一审应中止审理,而原审法院未予理睬,仍然作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怀亮系胡某某的雇员,其向李某甲购买汽车配件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胡某某承担。胡某某购买汽车配件后未向李某甲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胡某某是否将货款支付给朱怀形,与李某甲无关,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关于胡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的x元汽车配件款中有x元不属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朱怀亮在出具该欠条时加注了“邦田三厂”字样,而且朱怀亮于2007年6月5日出具的x元欠条与2007年4、5月期间李某甲向胡某某发货的清单能相互印证,故胡某某上诉称x元汽车配件款中有x元欠条不属货款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87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审判员易颖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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