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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姻经媒人介绍,于1986年2月经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儿林某希,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林某恒,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林某斌。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不照顾家庭和子女,双方常争吵不休,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3月18日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无丝毫好转。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随后另案处理。

被告林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1、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林某希,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林某恒,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林某斌,现三个孩子均已成年的事实。因被告林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2、(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3月18日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判决书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3、债务记录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建房借款等欠款人民币12余元的事实。原告所提供该份正据系其自行书写的,无其他的证据相佐证,本院无法确认。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无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婚姻经人介绍,于1986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林某恒,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林某希,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林某斌。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林某甲遂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2010年1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林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经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感情纠纷,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审理时原告表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随后另案处,其意思表示真实,可以采纳。原、被告所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人,其随父或随母生活,应由其自择。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翁锦城

审判员王锦扬

人民陪审员陈震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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