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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郑某雷,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责人刘成志(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

委托代理人潘励凡,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雷、被告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励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9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属其所有的闽x轿车从笏石往忠门方向行驶至秀屿区X省道367K+20M处时把正在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住院治疗53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多发性重度损伤:(1)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脾破裂;(3)骨盆多处粉碎性骨折;(4)肛门部撕裂伤。2009年9月28日在抗休克的同时行急诊部腹探查脾切除术。出院时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建议休息三个月。2009年10月27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秀屿大队做出莆秀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郑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0年1月6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做出原告伤残程度属八级。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98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护理费2862元、误工费7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x.98元,扣除被告郑某某已支付的3万元,原告还损失x.98元。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9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本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标准按照法律规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对于法律规定的项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过强制险范围的,因被告车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赔偿项目,误工费由于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每天15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盛兴医院与其居住地距离不远,其请求1000元明显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伤残程度对比,明显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过高。伤残鉴定费其中有200元是收款收据,不应认可。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该事故原告是行人,被告方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郑某某、财保涵江支公司对交通事故书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2、盛兴医院入院记录、发票7张(总金额x.98元)、CT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一组,欲证明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财保涵江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2010年1月10日发票号x的发票有异议,发票上系用手写名字盖医院印章,但从清单可看出是抢救费用,该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不能认定。被告郑某某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3、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和票据两张,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及花去鉴定费。经质证,被告财保涵江支公司对鉴定书无异议,对鉴定票据,600元的发票无异议,200元的收款收据有异议。被告郑某某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4、提供保单复印件两份,欲证明肇事车辆闽x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经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

被告郑某某提供原告所写收条一张,证明其支付原告x元。经质证,原告陈某某无异议,而被告财保涵江支公司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财保涵江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人员、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以及原告受伤后在莆田盛兴医院抢救治疗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x.9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中x的发票上的日期与事故发生不符,是抢救费用,认为不能认定,对此,本院认为该票据是由于本事故造成的原告受伤而需要药物治理所花费的费用,予以认定,但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只有x.37元,且故医疗费金额只能以原告所提供的票据金额为准,超过部份,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54元/天×(53天+休息3个月)=7722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60周岁且原告无法提供其现在仍有劳动收入的相关证明,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54元/天×53天=2882元,也超过法定标准,因本案原告是农村人口,其护理费应当参照农村人口的标准,即53.32元/天,其住院治疗53天,故护理费应为53.32元/天×53天=2845.96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3天=2650元,也超过法定标准,因原告在本市医院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15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53天=795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虽没有提供交通费凭证证实,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确需花费交通费用,但要求赔偿金额偏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交通费为400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6880元/年×6年=x元,由于本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八级伤残,所以原告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认为本案虽然给原告造成了八级伤残,但原告要求赔偿x元精神损害的赔偿偏高,本院酌定为x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医嘱证明中明显提到原告需加强营养,且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脾脏完全切除、多发性重度损伤等伤情,为能早日康复,确需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营养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证明伤残等级鉴定花去鉴定费600元,另一张是收款收据,本院不予认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x.37元、护理费284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合计x.33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闽x轿车属被告郑某某所有,由被告财保涵江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并特约不计免赔率。

2009年9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属其所有的闽x轿车从笏石往忠门方向行驶至秀屿区X省道367K+20M处时把正在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x.37元。出院诊断:脾脏完全切除。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3、休息三个月;4、门诊随诊。2009年10月27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避让措施,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联系,是重大过错行为,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该行为与事故发生也有直接因果联系,是一般过错行为,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本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预付给原告赔偿款x元,其中x元有收条证明,另外的x元是通过交警交给原告的。2010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某某、财保涵江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健康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与原告陈某某均系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当事人,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分别承担本事故的主要、次要责任,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某某作为肇事车辆即闽x轿车的车主,应对其肇事行为承担赔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但因肇事车辆在肇事前已向被告财保涵江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故该肇事车辆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涵江支公司承担,被告郑某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属被告财保涵江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闽x轿车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财保涵江支公司应先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即x.96元,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还应赔偿在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余额x.33元-x.96元-8000元=x.37元按责论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被告郑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37元×70%=x.26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赔偿款转由被告财保涵江支公司承担,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郑某某预付给原告陈某某的赔偿款x元,可从被告财保涵江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郑某某可向被告财保涵江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财保涵江支公司应承担赔偿款为x.96元+8000元+x.26元-x元=x.22元。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份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二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瑞荣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龙飞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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