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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梁民初字第12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付某,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群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局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付某、刘保国,被告七局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9年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承包了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商城部分工程,成立了商丘项目经理部,有王某军担任经理,全面负责。将其中的ll号南楼的工程转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01年11月份交工,除被告已支付某原告现金及以房屋折抵工程款的以外,扣除应摊的款项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36.5万元,经历年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其工程款未全部收回对分包队还未结算为由不予给付。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某欠的工程款36.5万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被告七局安装公司辩称:王某某与七局安装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王某某不符合法定的主体资格条件。合同当事人对分包工程价款没有进行最终确认。要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1-1,2001年11月12日七局安装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1-2,2001年11月16日七局安装公司和施工队给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商城建设指挥部的信函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被告适格,以及被告不及时拨付某程款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2-1凯旋商城竣工结算报告;2-2,王某军的书证;2-3,X号楼抵房说明一份;2-4,分房证明。据此证明原告投资承建的X号楼南应得工程款为x.10元,以及被告商丘经理部付x元工程款,以房抵款104.4万元,扣除其它的,被告下欠58万多元。

第三组证据3-1,2003年5月30日公安局对七局安装公司商丘项目部经理王某军的问话笔录一份;3-2七局安装公司商丘项目部经理王某军写给被告公司许科长的信函。据此证明整个工程分包情况,以及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第四组证据4-1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4)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2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3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据此证明从和原告同样承包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商城X号楼的杨红亭诉被告的三份生效判决书中可以印证本案的一些基本事实。

第五组证据,原告诉讼请求计算依据。

被告七局安装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将凯旋商城X号楼分包给商丘市建设总公司第三工程处负责施工,原告只是该单位的职员和施工代表,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

第二组,凯旋商城X号楼部分工程款收据,据此证明凯旋商城X号楼工程款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某收取均由被告与商丘市建设总公司第三工程处之间进行的,与原告无关。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商丘市建设总公司企业档案一份;证明原商丘市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书君。对原商丘市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君调查笔录一份。张书君证明:在1999年至2001年期间,原商丘市建设总公司第三工程处处长是李天知;其任原商丘市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规定商丘市建设总公司的下属工程处不准对外签订合同;商丘市建设总公司第三工程处的公章只是对内使用,从不对外,更不准许接受分包合同。对原商丘市建设总公司第三工程处处长李天知调查笔录一份。李天知证明其当时任商丘市建设总公司第三工程处处长,第三工程处的公章有其保管;商丘市建设总公司第三工程处从来没有给王某军盖过商丘市建设总公司第三工程处的印章;商丘市建设总公司第三工程处印章是行政章是内部使用的,从来不对外。签订合同都用合同专用章,不用行政章。七局安装公司与王某军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商丘市建设总公司第三工程处的印章。商丘市建设总公司第三工程处从来没有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签订过合同。

原、被告在庭审中分别对以上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所具有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了质证。

被告七局安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意见分别是:

对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书证明了原告只是商丘市建设总公司第三工程处的施工代表,不是合同相对人。函件不能证明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发生。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2-2属于证人证言、异议认为2-4无原件。被告与甲方结算款项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X号楼款项结算应按合同进行。王某军属利害人。该组证据说明付某了,但不是对原告。对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通过笔录可以显示被告当时将工程包给商丘市建设总公司第三工程处,而不是王某某。对第四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属个案,也非判例。对第五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证据只是计算清单。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意见分别是:

对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实际上对X号楼南的工程是原告个人投资、组织施工的;合同应为无效。原告非商丘市建设总公司第三工程处职员或施工代表,而是实际投资者和施工人。X号楼南工程与商丘市建设总公司第三工程处无关。仅是为了方便,按被告的要求借用商丘市建设总公司第三工程处的名义。对第二组证据的异议为,实为个人领款,有原告签名为证,仅证明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额,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李天知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李天知说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商丘市建设总公司第三工程处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当事人有异议的上述单个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可否予以采用,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001年11月12日七局安装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及2001年11月16日七局安装公司和施工队给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商城建设指挥部的信函,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第二组证据2-1系凯旋商城指挥部与被告七局安装公司总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2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2-4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系被告商丘项目经理部经理王某军陈某分包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及信函,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系本院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判决书,客观真实,对生效判决查明确认的涉及本案的事实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系原告单方计算数据,对该计算结果被告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系被告支付某部分工程款收据,客观真实,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原商丘市建设总公司第三工程处处长李天知调查笔录,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被告七局安装公司(原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承包了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商城的X号、X号、X号、X号楼建设工程。同年,案外人王某军及本案原告王某某以商丘市建设总公司第三工程处的名义与被告七局安装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被告为甲方,商丘市建设总公司第三工程处为乙方。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其中的X号楼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建筑工程全部(不含消防工程、屋面防水层、铝合金或塑钢门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工期自开工之日起至2001年1月31日交工,日历工期210天。工程造价:合同工程造价及取费标准三类(短途),按总价优惠4%。工程款支付:工程基础(含地基处理)至首层结顶的全部款项,待工程全部交工验收后再行结算,二层开始按形象进度付某,付某额不超过进度的80%,余20%和首层工程款待工程全部交工后一次结清。当建设单位未向甲方拨付某程款时,无论何种理由,均不得向乙方拨付某程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七局安装公司商丘项目经理部将X号楼的五个单元中的南面的三个单元分割出来交给原告施工,X号楼中北面的二个单元交给案外人王某军施工。在此后的X号楼工程款结算及抵房中均以X号楼南、X号楼北之称分开与原告及王某军结算(因被告拖欠王某军的工程款,王某军已在本院另案提起诉讼)。原告个人投资、个人组织对凯旋商城ll号楼南楼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01年11月份交工。2004年7月2日建设方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商城建设指挥部与被告七局安装公司经商丘市豫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查进行了竣工结算,并出具了“凯旋商城X号、X号、X号、X号楼及X号楼前期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其中X号楼工程审定价为x.25元。原告承建南三个单元的工程款应当为x.15元。被告已付某原告工程款x元以及以房屋折抵工程款x元。二项相加被告已实际支付某原告工程款x元。还应支付某程款x.15元。依据商丘市豫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凯旋商城X号、X号、X号、X号楼及X号楼前期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原告应承担或分摊凯旋商城X号楼南工程以下费用:1、业主代扣水费x.95元(x.59÷5×3=x.95元);2、业主代扣电费x.18元(原告自认结算报告第八项中X号楼的电费全部由X号楼南使用,X号楼北的用电是X号楼的)。3、业主代扣装修款x元。4、业主代扣供应电线款x.37元;5、扣减上水管材及卫生洁具款x.57元(x.29÷5×3=x.57元);6、扣减业主供应水泥款4508.59元;7业主代扣维修费6438.22元(x.37÷5×3=6438.22元)。8、业主代扣木门扇款x元;9、业主代扣罚款x元(4个施工队总计罚款x元,原告自认分摊罚款x元);10、业主代扣建筑管理费x.84元。11、业主代扣建筑营业税x.17元(x.25元÷5×3×3.3%),以上十一项共计x.89元。该款应从欠工程款中扣除。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原告的建筑资质证书及被告按规定审核原告资质的证据。原商丘市建设总公司原商丘市建设总公司第三工程处均否认与被告签订过凯旋商城分包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将所承包的凯旋商城第2、3、4、5、X号楼全部分包给他人。在X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订后,被告七局安装公司商丘项目经理部将X号楼的南三个单元分割出来交给原告施工,X号楼北面二个单元交给案外人王某军施工的行为,应当属于当事人对合同的变更。被告将X号楼南三个单元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告,且未主动审查原告是否具有建筑资质,被告违法分包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施工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禁止性规定,对合同缔约存在主要过错;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而冒用商丘市建设总公司第三工程处名义承揽被告分包的凯旋商城X号楼南建设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禁止性规定,对合同的缔约亦存在过错。由于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系个人投资、个人组织建筑凯旋商城X号楼南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并经有关部门验收质量合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对分包单位支付某程款享有请求权,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以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所称原告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X号楼南工程所有的施工任务,且已经有关部门验收,质量不存在问题。合同虽无效,但施工方付某了劳动,投入了资金,发生了建筑工程的直接费用,在施工过程中,上述财产只是从一种形态转化为另一种形态,其价值并未改变,并已全部转移到新的建筑工程之中,因此,施工方理应得到合理补偿,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只能由被告以折合价款的方式给原告以补偿。作为建设方的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商城建设指挥部,2004年7月2日与被告的竣工结算报告审定了X号楼五个单元工程价款为x.25元。原告承建南三个单元工程款应当为x.15元(x.25元÷5×3)。扣除被告已支付某工程款、以房抵付某程款及应由原告承担和分摊的费用共计x.89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26元,原告诉请的工程款x元,没有超过此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因当事人对原告实际垫资承建工程没有约定,对欠付某程价款利息计付某准也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从2004年7月2日建设方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商城建设指挥部的“竣工结算报告”审定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凯旋商城十一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某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7月3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某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6780元,由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付某

审判员张谟伟

审判员张富强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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