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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某某与被上诉人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3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城县人民医院。

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某、被上诉人商城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8月31日原告付某某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伤后原告去被告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07年7月10日,原告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信商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原告起诉肇事者后,商城县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并经法院执行完毕。2007年3月,原告认为被告商城县人民医院在给自己做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构成医疗事故。2007年3月商城县卫生局委托信阳市医学会就被告商城县人民医院给原先付某某做手术是否存在问题作医疗事故鉴定。2007年3月31日,信阳市医学会作出信阳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书认为,被告对原告诊断为“左下肢胫腓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正确;伤后实行骨折处切口复位内固定加石膏外固定及左下肢内侧软组织损失清创缝合和术后抗感染等治疗措施符合治疗原则;左下肢感染是有原因的,与上钢板无关,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已履行了术前对患者的告知义务;医方的不足之处:1、病程、会诊及手术记录过于简单,2、与患者缺乏沟通,但这些与患者的病程无因果关系。结论:被告为原告的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2008年8月原告对技术鉴定书提出了质证意见,信阳市医学会于2008年9月25日就原告提出的骨缺损、左踝关节功能受限、左小腿感染等问题给予了答复,认为原告的观点缺乏依据,医方治疗行为构不成医疗事故。原告于2007年1月23日起诉,要求被告商城县人民医院支付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状、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20元。2008年3月28日,商城县人民法院曾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原告垫付某用,由河南省医学会就被告的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但事后原告经过考虑认为医学会与医院之间是一种“老子与儿子”的关系,不能保证公正,不同意再作医疗事故鉴定,要求进行司法技术鉴定,但被告予以拒绝。2008年4月16日,原告去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于2008年4月17日、25日、5月2日做左小腿扩创、左小腿扩创术、左小腿扩创﹢局部皮瓣转移手术。病历显示出院情况为:治愈。

原审法院认为,医患双方的利益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被告为其诊断、治疗正确,治疗行为合乎规范,原告病程与被告的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并无过错及过失。信阳市医学会出具的技术鉴定书及有关答复已就原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详实的论证,认定被告为原告诊断、治疗正确,没有过失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可以认定被告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且诉讼中双方已选择去省医学会继续作医疗事故鉴定,但原告又自动放弃到省医学会进行技术鉴定的机会,单方面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信阳市医学会出具的技术鉴定书及其有关答复已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诊断、治疗正确、规范,没有过错、过失行为。本案不符合启动司法技术鉴定程序的条件,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因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不完整,故信阳市医学会出具的技术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明被上诉人医疗行为没有过错的依据。2、本案符合申请司法鉴定的条件,特申请对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进行司法鉴定。3、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商城县人民医院答辩称:1、答辩人提交鉴定的病历完整,信阳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书已经质证,程序完全合法。2、本案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所规定的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四种情况,故不符合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条件。3、答辩人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是交通事故,与答辩人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信阳市医学会出具的技术鉴定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2、本案是否符合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条件;3、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去被上诉人商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其小腿骨折延迟愈合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向信阳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的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此鉴定结论已经双方质证,依法可以做为证据使用。上诉人以商城县人民医院未提供完整的病历为由,认为此鉴定结论不能做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07年3月25日申请鉴定,商城县人民医院及时提供其至2007年3月23日的病历,应属完整的治疗病历,且在此后上诉人虽未办理出院手续,但已没有在该院的诊疗记录,故其以病历不完整为由要求确认信阳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结论已经明确商城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且不存在需进行司法鉴定的四种情况,故上诉人付某某要求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商城县人民医院依照正常程序对其进行治疗,相关鉴定认为医院的诊疗行为并无过错,故付某某的伤残等损害后果与商城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付某某要求商城县人民医院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04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代理审判员李锋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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