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居民。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仲德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上世纪八十年代来,在父母包办下原告与从新晃来到本地替人种田的被告成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丽,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由于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一般。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嗜赌如命,家庭里仅有的一点收入均被被告挥霍一空。原告对被告已完全失去了信心,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在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后经人介绍成婚的。原告父母待我如子,一家人和和睦睦。有了女儿和儿子后,2006年被告与原告一起外出打工,女儿和儿子由原告父母照顾。2008年被告一人前往广东打工,原告在县X镇城南租房子公开与他人非法同居,并把家中旧存稻谷5000多斤全部卖光。为了老人和小孩,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相信原告会幡然醒悟,我们的家庭会和睦如初。如果原告一意孤行,执迷不悟,被告要求:一、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万余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被告杨某乙从新晃侗族自治县来到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现为镇)车控村替人种田。1989年10月,经人介绍由原告父母作主,被告入赘原告家中,双方结为夫妻,婚后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丽。1992年4月11日,双方自愿到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现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与债务。2008年以前,原、被告双方基本上在一起生活,期间没有发生家庭暴力行为。被告在农闲时偶尔参与一些输赢不大的棋牌活动,引起原告不满。2008年正月,被告杨某乙前往广东打工,原告杨某甲则与母亲、儿子到通道县X镇X街租房子居住。2008年上半年,原告杨某甲开始与通道县X镇X村一男子非法同居。2008年8月底,被告杨某乙将儿子杨某送回新晃老家读书。2008年9月,原告把家中大部份旧存稻谷卖给他人。2008年12月25日,原告杨某甲以被告杨某乙嗜赌成性、对家庭不负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儿子杨某由原告杨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上述事实,经本院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双方进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菁结字第X号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了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4月11日自愿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现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2、户籍证明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及婚生女儿杨某丽、婚生儿子杨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
3、本案庭审笔录1份,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他人介绍,由原告父母作主结为夫妻,但婚后双方已生儿育女,基本上在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杨某乙在农闲时偶尔参与棋牌活动,尽管每场输赢不大,但也不利于夫妻感情的巩固与家庭生活的和谐。原告杨某甲从2008年上半年开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男子非法同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伤害了被告杨某乙的感情。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行为,虽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坚决改正自己的错误,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得到改善的。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仲德
二OO九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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