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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1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8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批准逮捕,2010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在闽清县城关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多次贩卖给林某计5克、徐某某0.6克、颜某某0.2克、林某某0.4克,得赃款计3400元。2010年5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在316国道55公里处闽清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4.88克、麻谷0.47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徐某某、颜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计11.5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解他不认识林某某、颜某某,没有向他们贩卖毒品;认识徐某某和林某,但林某本身是贩毒的,他不可能向其贩卖毒品,林某也不可能从他那购买了毒品后按同样价钱再卖给别人。他只是有将毒品分给其他人吸。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在闽清县交通局对面一民房内、洋桃篮球场向吸毒人员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6克,得款400元人民币。

2、2009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闽清县交通局附近向吸毒人员颜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得款100元人民币。

3、200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在闽清县溪滨公园八佰伴美发店旁的巷子里先后2次向吸毒人员林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得款400元人民币。

2010年5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在316国道55公里处闽清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4.88克、麻谷0.47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0月以来,他通过电话联系花400元向周某某购买冰毒0.6克,由周某某将毒品送至其租住的交通局对面的一民房内或到洋桃篮球场与他交易。周某某的手机号为x。

2、证人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1月底的一天,她在闽清县交通局通过电话联系,花100元向周某某购得冰毒0.2克。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1月至12月之间,他通过打周某某手机x联系,在闽清县溪滨公园八百伴美发店旁的巷子里先后2次花400元从周某某处购得冰毒0.4克。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证实,2010年5月5日凌晨4时许抓获周某某时,公安侦查人员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3包净重4.88克、麻古疑似物净重0.47克、诺基亚手机一部(号码x)、多普达手机一部(号码x);x小灵通一部(号码x)。

5、福州市公安局榕公刑技化字[2010]X号鉴定文书,证实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到的冰毒疑似物4.88克、麻古疑似物0.47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

6、闽清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逮捕材料、户籍证明,证实吸毒人员林某、徐某某、颜某某、林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林某、徐某某因毒品犯罪被逮捕、颜某某因吸毒已被行政处罚、林某某已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

7、(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梅刑初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05年1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减刑于2008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

8、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他自己有吸毒,并有将毒品分给徐某某、刘兴利、黄某东,有收一部分钱,交易地点有徐某某在县交通局对面的租住处、旅社及刘兴利和黄某东的家里。抓获当天被扣的冰毒一部分自己吸食,分一些给朋友,收点钱再买冰毒吸食。徐某某是打他手机x联系购毒,他还用过手机号x。

9、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5月5日凌晨4时许,公安人员在316国道55公里处闽清路段抓获被告人周某某。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真实有效,能相互印证,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可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向林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林某的两份证言中林某就其向被告人周某某购买毒品基苯丙胺的数量陈述不一致,且从证人林某于2010年12月1日所做的证言来看,并不能排他的认定林某在这一份证言中陈述的只是他向被告人周某某购买毒品中的一次,证人林某业经本院判决犯贩卖毒品罪,其提供的证言却体现其从被告人周某某处购买毒品后以同样价钱贩卖给他人,亦不符合常理,故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的相关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辩解他没有贩卖毒品,但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的证人林某某、颜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毒品疑似物鉴定文书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55克的事实,以上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多人贩卖,数量达到6.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以贩养吸,查获的毒品数量5.35克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周某某有吸食毒品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35克、诺基亚手机一部(号码x)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闽清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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