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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锦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黄某丙于2009年9月3日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据,口约利率千分之十五,三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借口迟迟不肯还款。要求被告黄某丙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按口约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黄某丙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丙于2009年9月3日向原告陈某某借人民币x元,被告出具有借条一份为凭。时双方无约定借款时间及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时口约利率为15‰,期限三个月,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无提供证据证实。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示予偿还。2010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按口约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丙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出具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审理时原告称双方口约利率15‰,但其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属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无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计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半年期利息为4.86‰,折算为月利率为4.05‰,自诉讼之日予以计息。被告黄某丙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月利率按4.05‰,自2010年7月16日起,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1.5元,由被告黄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锦扬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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