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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道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二初字第6号

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通道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城镇居民。

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友独任审判,并定于2009年7月29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申请对本案进行庭前调解,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对本案公开进行调解。

本案在庭前调解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终止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

二、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支付拖欠的房屋门面租金5200.00元(已交付);

三、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自愿放弃滞纳金1540.00元;

四、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曾出售给被告杨某某门面而应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由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交付给被告杨某某(已交付);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通道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某友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吴昭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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