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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与钟某某、汤某某及信阳市平桥区卫生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女。

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局长。

上诉人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因被上诉人钟某某、汤某某及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卫生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孔涛,被上诉人钟某某、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钟某某之夫、汤某某之父汤某昌因患浅表性胃炎和十二脂肠球炎到原信阳县公疗门诊部住院治疗。从1993年9月12日到1993年9月23日,该公疗门诊部连续为汤某昌静滴庆大霉素12天,每天32万U,9月24日-25日停用,25日-26日又连用两天,后改为林可霉素。1993年10月23日至12月9日,汤某昌在原信阳地区人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庆大霉素中毒性脑神经损伤。1994年3月30日至7月18日,汤某昌又入住原信阳地区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庆大霉素中毒性肾损害。1995年7月31日至1995年8月31日,汤某昌入住原信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即被告第四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庆大霉素毒性反应,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1996年5月25日至1996年6月11日,汤某昌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被诊断为药物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在该院做了换贤手术。2005年9月11日,汤某昌因右肺炎呼吸衰竭,死亡。自1996年8月医疗制度改革以后,汤某昌为治疗其肾损害及换肾后继续服用药物,除已报销的费用以外,其个人自行负担的药费共计为x.73元。原审另查明,1996年,原信阳县公疗门诊部被撤并到原信阳县第一人民医院。

原审认为,汤某昌因患浅表性胃炎在原信阳县公疗门诊部住院治疗期间,该门诊部连续14天为其注入了大剂量的庆大霉素。此后,汤某昌身体出现不适反应,被多家医院包括被告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庆大霉素中毒性肾损害、尿毒症,并最终施行了换肾手术。据此可以认为,汤某昌的肾损害后果与该公疗门诊部的医疗行为之间是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实行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由医疗机构对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信阳县公疗门诊部已撤并到现被告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该院在诉讼过程中并未能够举证证明其对汤某昌实施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汤某昌已去世,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应由其继承人即原告钟某某、汤某某继受主张,但其主张慰抚金的权利不能继受。对原告钟某某、汤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通讯费、精神抚慰金等,不予支持。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卫生局作为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其对医疗机构行使的是一种行政监督管理职能,不应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汤某昌生前曾于1995年就其损害提起过诉讼,但无论该案是否结案,均不影响本案的成立。因为该案诉请的是1995年前产生的损失,而本案诉请的是1996年以后的损失,两案诉请不同,主体不同。汤某昌换肾手术后需长期服用抗排异药物,其损害处于一种连续的状态,因此,汤某昌去世后,原告钟某某、汤某义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钟某某、汤某某医疗费x.73元,护理费1606.80元,交通费2131.60元,以上共计x.13元,此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卫生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59元,由原告负担2821元,被告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2738元。

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钟某某、汤某某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卫生局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汤某昌生前于1995年就其损害起诉原信阳县卫生局要求赔偿一案,至今未果。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汤某昌因患浅表性胃炎,在原信阳县公疗门诊部住院治疗期间,注射大剂量的庆大毒素,之后汤某昌被多家医疗机构诊断为庆大毒素中毒性肾损害,后因肾功能衰竭,做了换肾手术,于2005年9月11日因呼吸衰竭等死亡。上诉人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或与汤某昌生前药物性肾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汤某昌生前于1995年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至今未果,与本案虽然都是基于医疗损害提起赔偿诉讼,但本案诉请赔偿1996年以来的损失,因此两案诉讼请求不同,不是同一个案件。汤某昌生前无论是其肾损害,还是其换肾后持续服用抗排异药物,其损害都处于连续状态,因此汤某昌去世后一年内其继承人即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9元,由上诉人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湛绪坤

审判员林照友

二○○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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