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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湖南长沙荣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民再重终字第0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沙荣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建材交易中心X栋X号。

法定代表人荣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王某某与湖南长沙荣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7日作出(2005)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2005)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2005)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同时判决荣某公司给付王某某经济帮助费3000元。王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6)长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长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5)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5)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重审。长沙市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7)雨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及荣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长沙市红星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在2002年11月开办了长沙市红星实业公司红星建材大市场(即长沙红星大市场建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红星建材交易中心)。原告作为长沙市X村民,从2002年11月23日起在长沙市红星实业公司红星建材大市场从事环卫工作,并由长沙市红星实业公司红星建材大市场按每月58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2003年8月8日,红星公司与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荣某某签订《市场经营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双方约定:红星公司(甲方)将红星建材交易中心(即红星建材大市场)的物业管理和市场发展工作委托给荣某某(乙方),由乙方负责对市场房屋建筑、公用设施、公共卫生、交通秩序、安全保卫、进行管理,负责向市场经营户收取物业和市场管理费用,确保市场门面出租率;乙方在管理经营中有人事任免权,在承包范围内所聘工作人员因用工引发的用工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乙方享受经营所得的权利及承担经营管理亏损的权利。原告仍在被告进行管理的市场内工作,但被告以红星建材交易中心的名义发放工资。2004年10月15日,因红星建材交易中心环卫部门进行承包,原告等人不同意进行承包,于2004年10月15日填写了《员工离(退)职申请审批交接表》,并在离职原因栏注明“部门承包,失去岗位”。此后,原告未继续从事卫生清扫工作。2004年12月,原告等人认为被被告辞退应支付补偿金和加班工资,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已在被告处辞职,被告有权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并裁定被告支付原告奖金450元。因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于200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支付原告2003年国庆节100元,2004年春节80元,劳动节30元,国庆节30元加班费和奖金400元的证据,但未提交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全部节、假日加班费的证据,原告已支付仲裁费用830元。

上述事实,有《环卫队职责书》、《员工离(退)职申请审批交接表》、工资表、劳动争议仲裁费用收条及裁决书、被告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长沙市红星实业公司红星建材大市场的营业执照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2002年11月23日,原告即在红星建材交易中心从事环卫工作。2003年8月8日,红星公司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荣某某签订的《市场经营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约定,红星公司将其所属红星建材交易中心的物业管理和市场发展工作委托给荣某某负责管理。之后,被告取得红星建材交易中心管理权,被告仍以红星建材交易中心名义进行管理,原告仍在该中心从事环卫工作,被告以该中心的名义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虽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与其无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004年10月15日,因红星建材交易中心环卫部门实行承包责任制,原告以工作量大、条件苛刻为由拒绝在承包协议上签字后,继而又在《员工离(退)职申请审批交接表》离职原因栏注明“部门承包,失去岗位”,因此,原、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2年11月23日至2004年10月15日所有节、假日加班费、奖金和工资,有相应证据证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出其已支付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经依法审查,被告应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2003年和2004年的元旦1天、春节3天、劳动节3天、国庆节3天)20天x(500元÷20.92天)x300%=1434元;假日:190天(2002年11月23日—2004年10月15日)x(500元÷20.92天)x200%=9082元;奖金950元(2004年1月1日—10月15日,每月100元),共计x元,被告已支付的640元,尚欠x元。原告要求被告补办交纳社会保险金手续,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长沙荣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节、假日加班工资x元;二、被告湖南长沙荣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仲裁费用83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湖南长沙荣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王某某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补偿金1500元并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

荣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没有认真审核的情况下认定由与王某某没有劳动关系的荣某公司承担责任及王某某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王某某的无理要求判决荣某公司支付其节假日加班费,一审法院属认定事实错误。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本案事实及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从2002年11月23日至2004年10月15日辞职之日,一直在红星建材交易中心从事环卫工作。2003年8月8日,红星公司与荣某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荣某某签订《市场经营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后,荣某公司取得红星建材交易中心管理权,荣某公司仍以该中心的名义向王某某发放工资。荣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虽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荣某公司上诉称王某某与其无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荣某公司未支付其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奖金的事实,而荣某公司未能举出相反证据否认该事实,故荣某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本案中,荣某公司及王某某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王某某要求荣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某要求荣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上诉请求,该请求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华

审判员欧阳宁

审判员瞿武贵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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