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巴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部经理。
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巴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秦某某驾驶豫x货车于2008年11月24日16时许与原告巴某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在大虹桥乡X路口处相撞,责任某定,被告秦某某负全部责任。豫x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陶小根,实际车主是王某某。事故发生后原告严重受伤,后住院治疗,经医治仍留下终身残疾,被告仅支付x元后拒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作为被告车辆强制保险人理应在保险责任某围内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秦某某、王某某、陶小根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财产损失、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57元;2、判令焦作公司、武陟公司在保险责任某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某一次性赔付因与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及财产损失共计x元(该款被告王某某已支付了x元)。下余x元由被告王某某在2009年9月10日前一次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王某某应赔偿的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其它互不争执。
四、诉讼费87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款由原告垫付,之后由被告王某某在2009年9月10日前给付原告。
五、如被告王某某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由被告王某某另行支付违约金1万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冯立军
二ΟΟ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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