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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浙江中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期货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杭经初字第519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勇,浙江君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中大广场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楼献、王某某,浙江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为与被告浙江中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期货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1999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勇,被告中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楼献、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1995年11月22日,我与中大公司签订期货委托买卖协议书后,我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共支付保证金125万元,并多次向中大公司下达交易指令。1996年9月,被告中大公司因自身强行平仓造成巨大损失,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我承担穿仓亏损。在庭审中,我通过对中大公司提供的所有交易指令入市执行情况的书证及强行平仓依据的审查,认为,中大公司无视交易所的管理规定,没有为我设立单独的交易编码,而且在每日结算单上打印的客户代码纯属编造,在交易所的成交清单上根本无法查找。中大公司所谓的人市依据存大重大瑕疵,无法证明我的交易指令已人市交易,应推定中大公司没有执行我的交易指令。由此造成我的保证金亏损,应由中大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判令中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金及利息)合计(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大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辩称:原告的每一笔指令均已入市交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何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及附件各—份;2.被告公司变更的工商材料一份;3.清单—份;4.客户交易账单四份;5.客户资金明细账二份;6。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温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中大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0年11月2日浙江初阳律师事务所发给苏州商品交易所“关于请求提供有关资料的函”;2.1996年2月8日至3月8日JB03走势图;3.1996年1月24日至3月25日(略)行情表二份;4.1995年11月22日何某的声明书、保证书各一份;5.追加保证金通知单六份;6.客户交易账单;7.上海交易所全部交易清单;8.苏州交易所斩仓部分清单及成交通知单;9.原上海交易所0125会员交易数据;10.上海交易所会员当日成交清单;11.律师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内容:何某的交易指令均已入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大公司对原告何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原告何某对被告中大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10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11原告何某认为:因被调查人与当事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被调查人胡海燕等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人市情况,又无其它证据印证,故对被告中大公司提供的证据11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5年11月22日,何某与原浙江中盛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中盛公司代理何某进行国内商品及金融的期货买卖。何某应在合同签字后一周内存人规定数额保证金。合同对交易和委托、报告和确认、实物交割、资金及账户的清算、费用及风险等内容作了约定。当日,何某还签署了风险揭示声明书、偿还债务保证书等文件,并依约交付保险金125万元。后何某下单委托交易,

至1996年2月共委托中盛公司买卖橡胶、夹板、红豆等国内商品期货96笔。其中在海南商品交易所14笔、在上海商品交易所15笔、在苏州商品交易所67笔。根据中大公司提供的客户交易账单反映:何某在海南商品交易所买卖14笔,共赢利(略)元,中盛公司收取手续费(略)元;在上海商品交易所买卖15笔,共亏损(略)元,中盛公司收取手续费(略)元;在苏州商品交易所买卖67笔,共亏损(略)元,中盛公司收取手续费(略)元。

1997年4月21日,中盛公司更名为中大公司。中大公司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何某承担穿仓损失,何某则反诉要求中大公司赔偿亏损的保证金。后中大公司撤回起诉,何某因未缴费按自动撤诉处理。2000年9月21日,何某以“中盛公司人市依据存在重大瑕疵,应推定为没有执行客户交易指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大公司承担亏损保证金1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96笔国内商品期货买卖如人市交易所造成的保证金盈亏、手续费数额均无异议,惟对是否入市交易存有分歧。何某对委托中盛公司在海南商品交易所的14笔国内商品期货买卖因赢利,表示放弃须中大公司提供人市凭证的要求。何某委托中盛公司在上海商品交易所的15笔国内商品期货买卖,上海商品交易所出具的交易数据表明,在(略)、(略)客户编码下人市交易的15笔国内商品期货买卖在建仓时间、数量、品种、价位、仓单方向上均与何某的指令一致。何某委托中盛公司在苏州商品交易所的67笔国内商品期货买卖,中大公司未能提供人市凭证。

本院认为,(一)何某与中盛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各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盛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更名后的中大公司继受。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中盛公司的入市行为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及期货交易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当客户怀疑经纪公司未按其指令人市操作时,应当由经纪公司负举证责任。经纪公司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时,应当认定其没有人市交易。(二)本案中大公司提供的上海商品交易所入市凭证,何某认为“因中大公司混码交易,入市凭证有重大瑕疵,应推定没有入市交易”。对此,中大公司陈某:因何某在签订合同后即下单交易,没有时间为其申请一户一码,故在无人用的编码下为其入市交易。本院认为,中大公司的陈某有事实依据,符合情理。何某对自己的指令通过(略)、(略)编码进行交易是明知的,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何某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且上海商品交易所出具的交易数据所载明的内容在建仓时间、数量、品种、价位及仓单方向上均与何某的指令相吻合。故应认定(略)、(略)编码下的交易行为系中大公司根据何某的指令操作的,何某在上海商品交易所的全部指令均已人市交易,中大公司的入市交易行为合法有效。(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何某委托中大公司在苏州商品交易所的67笔国内期货买卖,中大公司陈某已按约定执行了何某的指令全部入市交易,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推定为中大公司没有将何某的指令人市交易。在此情况下,中大公司从何某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交易亏损(略)元及手续费(略)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中大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将上述两笔款项返还给何某,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浙江中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何某人民币(略)元,赔偿该款利息损失人民币(略)元,合计人民币(略)元。

二、驳回何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何某负担9000元,浙江中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行杭州市西湖之行,户名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本级分户,账号(略))。

审判长洪悦琴

审判员钱睛

代理审判员毛志军

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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