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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刘某某、王某某、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梁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徐某某,女,5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兵,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41岁。

被告王某某,男,36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经理。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兵、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都市高某夫牌豫N-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在商丘市X路行驶时,追尾撞到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致残,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等费用,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93元。

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应由第三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丘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丘市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2、郑州市第一附属医院磁共振成像检查报告、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以及原告的伤情。3、⑴商丘市中心医院收费收据x.43元、⑵商丘市中心医院磁共振收据300元、⑶郑州市第一附属医院磁共振收据1500元、⑷中成药收据3000元、⑸交通费、住宿费票据1500元、⑹电瓶车修理费680元、⑺停车场收据300元、⑻原告工资证明、⑼评残鉴定费收据800元、⑽原告家庭人员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1、肇事车司机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被告不具有向被告刘某某追偿的权利。2、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保险发票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事故强制保险,原告损失应由第三被告承担责任。3、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一、二被告即向第三被告报案申明。4、商丘市中心医院收据6张。证明一、二被告为原告已支付了治疗费2248元。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中的以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1、2、3。

被告对原告证据3中的⑴商丘市中心医院收费收据x.43元异议认为,其中有2248元是一、二被告支付的。⑷中成药收据3000元、不是正规发票、⑸交通费、住宿费票据1500元花费过高、⑺停车场300元无发票、⑧工资证明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证据6异议认为,6张票据2248元其中有原告交纳的300元。

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质辩理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⑴收费收据x.43元,经庭审核实后双方当事人认可,其中1948元元是一、二被告交纳的,原告实际交纳了8623.43元。经核实后的数额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⑷中成药收据3000元、⑹电瓶车修理费680元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⑸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是原告治疗期间的正当花费,且有票据为证,被告认为偏高某抗辩理由未举证证明,不能成立,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⑺停车场费用300元,无票据证实,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⑧能够证明原告工资套改情况,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⑽原告家庭人员户口复印件,其目的是作为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虽一、二被告未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未提供原件亦未提交职能部门证明印证,属有效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证据6的异议,数额已经当庭核实,原、被告已达成共识。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日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都市高某夫牌豫N-x号轿车沿商丘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来大酒店附近时,追尾撞到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09年1月14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外侧副韧带损伤。2009年5月5日,经商丘市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右下肢损伤为9级伤残。徐某某住院123天,治疗期间花费住院治疗费x.43元(含一、二被告交纳的1948元)、磁共振费1800元(二次)、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以上款项共计x.43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是该案事故车辆所有人(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于2008年12月30日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29日止。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人均消费支出为8837元。原告徐某某月工资为190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投保车辆的驾驶人王某某驾车违章肇事,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经有关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保险法和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额部分则由一、二被告赔偿。故对原告徐某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住院治疗费x.43元(含一、二被告交纳的1948元)、磁共振费1800元(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10元/天×123天)、营养费1230元(10元/天×123天)、误工费7811元(1906元/月工资÷30天×123天)、护理费4459元(x元/年÷365天×123天)、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应赔偿款项共计x.43元,因原告起诉赔偿标的额仅为x.93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的约定,第三被告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7811元、护理费4459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元。对超出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按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应该由第一被告刘某某全部承担。即:医疗费571.43、磁共振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共计5631.43元,扣除已交纳1948元,实际应承担3683.43元。第二被告王某某系受雇人员,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等费用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等费用5631.43元,减去已支付的1948元,计款3683.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耿民

审判员邹庆华

审判员窦玉巧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苗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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