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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东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行政强制案

时间:2006-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4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文群,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醒,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地址:东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某,东莞市公安局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东莞市公安局法制科科员。

上诉人何某因诉东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行政强制一案,不服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三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5年6月10日,在东莞市X镇嘉荣商场、红荔商场附近、长富路X街等地方,发生了一起聚众扰乱社会治安的事件。当时聚集了一些闹事人员随意追打当地摩托车搭客司机,并推倒、砸打当地摩托车。原告何某参与了这个闹事事件,并砸坏了事主的摩托车。后东莞市公安局果断采取措施,及时平息闹事现场,当场抓获原告及其他闹事人员。之后,被告东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了东劳决字(2005)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进行劳动教养,原告对此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对原告何某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职权。被告东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根据调查的证据认定原告在一起扰乱社会治安的事件中具有寻衅滋事的行为,证据充分。原告具有寻衅滋事行为,符合收容劳动教养的条件,被告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接纳。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程序违法。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因此,劳动教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程序规定。被告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这一主张,理由不充分,法院亦不予接纳。综上,被告作出的东劳决字(2005)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该决定书中的第6项,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东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东劳决字(2005)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的第6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上诉人何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何某于2005年6月10日下午2点多在东莞市X街参与闹事,但没有受害人指认和辨认出上诉人参与此事。也没有证人和其他证据证实上诉人参与闹事。虽然张国建辨认出上诉人在长富步行街,但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参与了闹事。2.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更加需要上诉人出庭来说明情况,而一审法院没让上诉人出庭,剥夺了其为自己申辩的权利。二、被上诉人东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劳动教养应是行政处罚,而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因而应受《行政处罚法》的约束。而被上诉人没有按《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上诉人没有组成合议组进行书面审核和讯问上诉人,在提交的证据中也没有提交《劳动教养呈批报告》听取呈报单位的意见,更没有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向上诉人的家人宣布决定劳动教养的事实、依据、期限、以及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2.被上诉人是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但依该《办法》第9条的规定,上诉人家居农村,2004年底才退伍,后到东莞市X街白濠圣马家俱公司当保安,直到05年5月底为学开车才辞工,根本不是流窜作案人员,不是劳教对象。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东劳(2005)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第6项的决定;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东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在二审答辩期间未进行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东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作为管理劳动教养工作的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职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何某本人的供述材料,同案人员张国建的辨认笔录,以及该事件相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相片、方位图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于2005年6月10日中午,在东莞市X镇X路X街参与了寻衅滋事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了东劳决字(2005)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第6项的决定,对其进行劳动教养,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不当。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对上诉人的讯问笔录,同案人员张国建的辨认笔录,以及现场的勘查笔录、现场相片、方位图等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充分证明上诉人确有参与该寻衅滋事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告东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东劳决字(2005)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的第6项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何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王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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