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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固始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因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简称建筑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上诉人建筑总公司因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7)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固始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前身是固始县建筑社、固始县建筑公司。朱某某是1962年随其父亲当学徒工。原建筑社团支部书记胡少成、管理干部余少仲、队长徐长胡证实,朱某某在1966年被当时的固始县手工业管理局批准转为正式职工,并由胡少成在大会上宣布。1969年,朱某某因政策影响下放,1980年返城,1981年4月,朱某某书面申请恢复工作问题,当时的固始县X镇革命委员会批复按居民回城关规定“恢复原貌”精神解决。被安排在固始县建筑公司“待业队”工作。1988年后,按原建筑公司规定“自谋生路”下岗。2004年后,朱某某多次通过不同形式反映要求查找其劳动用工工资档案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被告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以无相关手续档案等理由未办理。2007年原告以要求被告确认劳动关系,办理社保手续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固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固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某某自1962年起在被告处工作,1966年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转为正式职工,有当时的管理人员及同期转正2人证实,事实清楚,被告辩称没有相关的劳动用工档案证实,本院认为,档案的建立保管是被告的责任与义务,其抗辩不成立,且同期转正的另一职工杨光亚也是后期恢复劳动用工手续,被告理应为原告恢复相关手续。原告自知道其“没有用工档案”后,一直在通过不同方式反映问题,故其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朱某某与固始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二、被告固始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朱某某办理社会保障手续。

建筑总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依据。被上诉人称1962年在建筑社当学徒工,1966年转为正式工,朱某某拿不出任何文字依据,上诉人无法认可,劳动仲裁前后,朱某某多次在劳动部门寻找劳动档案,没有找到,朱某某在任何时候也没有与上诉人之间建立过正式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间,其权利不应再受保护,2006年,上诉人企业改制,改制中对公司所有员工要求与规定,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提出要求或主张权利。请求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朱某某答辩称,答辩人同时转正的有18名学徒,原建筑社团支部书记胡少成在大会上宣布。答辩人到了退休年龄后,要求被答辩人办理社会保险时,才得知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个人档案资料丢失,为此答辩人多次找被答辩人,以信访呈请省委、省政府领导多种形式向有关部门请求救济,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关于建筑总公司企业改制一事,一审中建筑总公司未提供有关证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在册职工逐人通知,朱某某不在册,没有通知,庭审中要求上诉人在一定期间内提供企业改制的有关证据,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认为,朱某某1962年在固始县建筑社任学徒工,1966年转为正式职工,有时任该建筑社领导证明。职工档案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单位主管部门或劳动局管理。职工填写的各项手续交由单位存档,职工个人不可能持有,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朱某某在建筑公司工作多年,上诉人称朱某某不是正式工,未举证证明。建筑总公司如何改制,上诉人未提供有关证据,且上诉人称未通知朱某某参加企业改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门长庚

审判员郭毅勇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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