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营长岭县太平川机械林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工会主席。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
原告国营长岭县太平川机械林场与被告刘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伦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营长岭县太平川机械林场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营长岭县太平川机械林场诉称,2005年5月12日,被告刘某某在原长岭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太平川分社(现更名为吉林银行松原长岭支行)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一年。我场以招待所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设定抵押担保,被告以其兔场四栋瓦房设定反担保。被告贷款逾期后未能还款。2007年12月30日,我场为被告代为偿还利息5390.70元。2009年7月8日,我场又为被告代为偿还余欠贷款本金及利息x.58元。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场为其代为偿还的本金及利息x.28元。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2日,被告刘某某从原长岭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太平川分社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刘某某用原告国营长岭县太平川机械林场招待所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担保,并用其自有兔场四栋瓦房为原告国营长岭县太平川机械林场设定反担保。贷款逾期后,被告未能还款。2007年12月30日,原告国营长岭县太平川机械林场为被告偿还利息5390.70元。2009年7月8日,原告国营长岭县太平川机械林场为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x.58元。现原告国营长岭县太平川机械林场要求被告给付其代为被告偿还的x.2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还款凭证、吉林银行松原长岭支行证明、保证书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国营长岭县太平川机械林场签订抵押担保协议,原告国营长岭县太平川机械林场以其招待所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刘某某设定抵押担保,被告刘某某以其兔场四栋瓦房设定反担保。被告刘某某在贷款逾期后未能还款。2007年12月30日,原告国营长岭县太平川机械林场为被告刘某某代为偿还利息5390.70元。2009年7月8日,原告国营长岭县太平川机械林场又为被告刘某某代为偿还余欠贷款本金及利息x.58元。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国营长岭县太平川机械林场代为其偿还了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应当按当时双方抵押担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还款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营长岭县太平川机械林场人民币x.28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182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葛伦富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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