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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林某丙、林某丁、涵江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莆田市秀屿区X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被告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涵江财保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9。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励凡,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林某丙、林某丁、涵江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被告林某丙、林某丁、被告涵江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励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10月20日19时45分,被告林某丙驾驶被告林某丁所有的闽x轿车碰撞倒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盛兴医院、武警8710部队医院、九五医院治疗,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安装假肢。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并在英中耐(福建)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了假肢。肇事闽x轿车由被告涵江财保公司承保。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29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为人民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966元、伤残补助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车损3670元、假肢费x元、安装假肢期间的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6800元、伙食费1600元、交通费3200元、假肢10%的维护费x元,共计x.29元,扣除被告已付的x元,各被告尚应赔偿x.2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丙、林某丁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肇事轿车已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涵江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被告林某丙明知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强行超车,是故意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林某丙、林某丁应提供相关保险单及双方是否为雇佣关系的证明材料;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部分过高、部分缺乏依据。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林某丙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及肇事闽x轿车在被告涵江财保公司投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涵江财保公司认为该证据可认定林某丙在事故中有故意的行为,保险公司免赔。被告林某丙认为其是在本车道行驶。被告林某丁认为不是该份认定书且其没有签字,行车方向错误。

2、莆田盛兴医院及武警8710部队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清单X组,证明原告在盛兴医院抢救的医疗费为4370.1元,在武警8710部队医院的医疗费为899.08元。经质证,被告林某丙、林某丁没有异议。被告涵江财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出具的时间有异议,并认为非医保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林某丙、林某丁承担。

3、九五医院住院病历、相关报告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X组,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11元,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及安装假肢。经质证,各被告没有异议。

4、英中耐(福建)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假肢矫形器评估鉴定书、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及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榕劳险[2007]X号文件、福建省民政厅关于英中耐(福建)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企业资格认定的函、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假肢矫形技师资格证书及购买假肢发票,证明原告经医疗机构诊断后到有资质的安装假肢的机构安装假肢所花费的费用为x元及每年的维护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和假肢使用年限约为四年等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装配假肢的价格明显偏高;英中耐公司并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其鉴定结果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对鉴定人黄某煌的鉴定身份有异议,其并无年度注册的相关记载。

5、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及鉴定费用为966元。经质证,被告对鉴定的五级伤残无异议,但认为是否重伤并不是民事诉讼所必须的,该人身损害鉴定费用属于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应不予支持;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6、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黄某乙的子女黄某山、黄某华、黄某英均为未成年人,需要原告抚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抚养人还有原告的妻子黄某凤,其次子黄某山年满17周岁,应提供其尚未就业的相应证明。

7、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原告的机动车价格为3670元,购买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短,且已报废,现存放在交警处。经质证,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若要求整车赔偿,应提供相关的机动车报废证明。

被告林某丁提供保险单及行驶证X组,证明闽x轿车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

被告林某丙、涵江财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交警部门有关本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双方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某丁主张不是该份认定书,但没有提供另有认定书存在的证据,被告涵江财保公司主张被告林某丙在事故中有故意行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各被告对认定书的质证意见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莆田盛兴医院、武警8710部队医院治疗,并于次日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去医疗费x.29元,有莆田盛兴医院、武警8710部队医院的收费票据、清单及九五医院的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及收费票据、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属五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确定自己的伤情所作的人身损害鉴定,亦为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该费用300元应予认定;鉴定费用中代收照片费等的收款收据虽非正式票据,但有鉴定单位印章,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复印费6元的收据无收款单位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故原告合理的鉴定费用为960元。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造成其左大腿截肢至膝关节以上6CM处,经鉴定为五级伤残,确需装配残疾辅助器具以弥补生活和工作上的不便,英中耐(福建)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经主管部门认定具有生产装配假肢矫形器的资格,其出具的评估单价可以采信,被告认为装配假肢的价格明显偏高,英中耐公司的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及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是X年X月X日出生,按莆田地区男性平均年龄72周岁,应装配假肢到2037年6月17日止,约28年,4年更换一次,可按7次装配计价格为x元×7=x元,维修保养费28年×x元×10%=x元,食宿费为(首次装配30天+6次×每次更换维护时间7天)×2(需陪护1人)×35元=5040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请求的假肢费用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肇事摩托车已报废,其提供购车发票以证明车辆损失依据不足,要求赔偿车损3670元依据不予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其长子已成年,不需扶养;次子黄某山(X年X月X日出生)系未成年人,本案受害人有扶养义务,扶养费为4662元/年×1年÷2人=2331元;女儿黄某华(X年X月X日出生)需扶养时间为3年6个月,扶养费为4662元/年×3年6个月÷2人=8158.5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x.5元×60%=6293.7元。原告没有提供其母亲年龄、生育子女情况及需原告扶养的证据,其要求母亲的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核定如下:由于原告只请求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故误工费为24天×45.94元/天=1102.56元,原告请求误工费5700元超过法定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为45.94元/天×24天=1102.56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照准;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陪护人员确需交通费用,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偏高,超过标准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医疗费用数额,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x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照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产生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偏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29元+误工费1102.56元+护理费110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96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假肢费用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93.7元=x.11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林某丁所有的闽x轿车在被告涵江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的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12月5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1日,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

2009年10月20日19时45分许,被告林某丙驾驶闽x轿车由笏石往埭头方向行驶,在秀屿区X县道14KM+880M处,碰撞对向直行的原告黄某乙驾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日,秀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丙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无过错行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莆田盛兴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4370.1元,次日原告转往武警8710部队医院治疗后(医疗费为899.08元),又转往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1月14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x.11元,出院诊断为左膝部完全离断毁损伤,右眉宇、耳廓、双肘部皮肤挫裂伤,医嘱安装义肢、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2009年11月24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程度属五级,原告花去鉴定9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丁支付给原告x元。2010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案经审理,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持已见,至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被告的异议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林某丙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系被告涵江财保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闽x轿车的第三者,被告涵江财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涵江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数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均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涵江财保公司负责赔偿,余额x.11元-x元=x.11元按责论赔。因被告林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款由赔偿义务人全部赔偿,又因被告林某丁所有的闽x轿车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率,该款转由被告涵江财保公司承担,被告林某丙、林某丁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丁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属垫付性质,可从被告涵江财保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被告林某丁可另行向被告涵江财保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涵江财保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12万元+x.11元-x元=x.11元。被告涵江财保公司关于其不承担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涵江财保公司并非共同侵权人,其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11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对被告林某丙、林某丁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4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2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金钰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林某成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林某飞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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